野生植物保育法第一次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育野生植物,維持生物多樣性,確 保野生植物資源永續利用及生態系平 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目的)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單位)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野生植物保育為政府及國民之共同責任;其基本目標為:

(基本理念)

揭示本法之基本理念:

一、 維護自然生態系。 ()

保育不僅是政府之職責,也是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

二、

 

保護物種及遺傳基因之多樣性,使野生植物得持續生存、繁衍及演化。

()

保育之基本目標應著眼於維護基本生態體系、保護物種及遺傳因子之多樣性及植物資源之永續利用。

三、

 

確保野生植物資源之永續利用。開發及建設行為應與野生植物及生態系保育兼籌並顧。開發及建設對野生植物及生態系有不良影響時,應優先考慮野生植物保育,避免危害野生植物之生存或破壞其持續生存之棲地。

(三)

經濟開發及建設行為應優先考慮保育野生植物。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定義)

一、

野生植物:係指自然演化生長,未經人工栽培或繁殖之植物及其根、莖、葉、花、果實、種子、孢子以及其他任何可辨識之部分或衍生物。包括被子植物、裸子植物、蕨類、苔蘚類、藻類及真菌類、地衣類。

一、

分別對本法主要用詞予以定義。

二、

 

特有種:係指僅分布於某地區之物種,包括種及其以下之分類群。

二、

真菌類雖不屬於植物界,但本法亦將之納入,使真菌類之多樣性亦能得到保育。

三、

 

原生植物:係指不經人類之直接或間接引進,而自然分布於某地區之野生植物。

三、 地衣類屬真菌與綠藻或藍綠藻之共生體,本法亦將之納入,使地衣類之多樣性亦能得到保育。

四、

 

外來物種:係指經人類直接或間接引進,而於其自然分布以外地區出現之動植物。

五、

 

生物多樣性:係指各式各樣之生命、生命現象,以及維持這些生命、生命現象之棲地及生態系之運作過程。

六、

 

族群:係指生活於某一區域之同種野生植物群體。

七、 棲地:係指野生植物生存之環境。

八、

 

關鍵棲地:係指直接影響瀕臨絕滅或受威脅野生植物存續或絕滅之重要棲地。

九、

 

生態系:係指各種生物個體與其環境的結構和運作系統。

十、

 

野生植物產製品:係指野生植物死亡之植物體及其根、莖、葉、花、果實、種子、孢子以及其他任何可辨識之部分或衍生物及加工品。

十一、

保育:係指基於生物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植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及合理利用之行為。

十二、

復育:係指對於減少中之族群或劣化中之棲地,尋求復原方法,進行改善措施,以增加族群量或恢復較佳棲地環境之各項行為。

十三、

採集:係指採取野生植物之全株或其根、莖、葉、花、果實、種子、孢子之任一部分之行為。

十四、

利用:係指運用野生植物,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及其他效益之行為。

十五、

加工:係指利用野生植物或其產製品製成產品之行為。

十六、

展示:係指以野生植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之行為。

十七、

瀕臨絕滅野生植物:係指在其自然分布區域內之族群量已降至危險標準,目前已面臨絕滅危機之野生植物。

十八、

受威脅野生植物:係指在其自然分布區域內之族群量已甚稀少且面臨生存威脅,除非獲得改善,否則在可預見的未來將面臨絕滅危機旳野生植物。

十九、

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植物:係指各地特有種或在自然分布區域內之族群量稀少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致有加強保育需要之野生植物。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野生植物及其棲地之基礎調查,建立完整之野生植物資源資料庫,並據以研訂或修正各項植物保育行動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實施後一年內公布全國性保育策略及保育行動計畫;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性保育行動計畫公布後一年內公布省(市)、縣(市)保育行動計畫。前項保育策略及保育行動計畫至少每五年應檢討修正一次。

(基礎調查及保育行動計畫)基本調查及保育行動計畫為保育工作之基礎,中央、省(市)、縣(市)均應於限期內積極規劃實施。保育行動計畫(Actionplan) 係依據保育策略(strategy) 而研訂之綱要性、原則性計畫,各執行單位可據以再訂定詳細之細部執行計畫(project),其內容及項目將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第六條

開發建設或土地利用,應選擇對野生植物影響較小之方式及地域為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監測追蹤。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設立之各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其委員至少應有二位植物保育專家,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案件時,並應邀請同級主管機關之野生植物保育人員列席並提供意見。

(環境影響評估)規定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以加強開發者及各級植物保育主管機關保育人員之責任。另為期各級政府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能充分考量植物保育之重要,規定至少應有二位植物保育專家委員。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年度野生植物保育經費,並得接受公私團體、個人及機關所捐贈之經費、財物或土地,專供野生植物保育之用。

前項捐贈物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專案預算及捐贈)

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野生植物保育經費並得接受捐贈,以有效推動各項保育工作。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野生植物保育專責單位或人員,進用具有植物分類、生態及保育等專長之人員,負責野生植物保育事項之執行。

(專責單位及人員)

野生植物保育涉及分類、生態及保育生物學等專業,各級主管機關應設野生植物保育專責單位或人員,以利用其專長負責執行野生植物保育工作,否則徒有經費亦難有效果。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野生植物保育教育、宣導,並訂定計畫實施之。

(保育教育)

植物保育教育之觀念及法令長期以來較不受重視,一般民眾對植物保育理念模糊,需特別加強宣導教育。否則本法無法有效執行。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其辦公處所提供野生植物保育有關之法令、保育等級分類標準、名錄、保育策略、保育行動計畫、復育及經營管理計畫等供民眾免費閱覽。

(公開閱覽)

保育資訊公開閱覽,以利形成保育共識並提升社會大眾之參與。這種做法在紐西蘭、澳洲、美國甚受重視。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野生植物保育諮詢委員會。其職掌如左:

(保育諮詢委員會)
一、 野生植物保育有關政策之諮詢。 一、

野生植物保育涉及專業知識, 也涉及傳統利用、社會學、法學及人類學範疇,有必要集思廣益, 設立諮詢委員會,提供中央主管機關決策之參考。

二、

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之各類野生植物保護區之劃定、變更、廢止及保育類野生植物名錄之審議及諮詢。

二、

限制不具官方身分之專業學者及其他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以加強客觀性及專業性。

三、

其他有關野生植物保育重要事項之審議及諮詢。

三、

正、副召集人均限由學者專家擔任,以強化前瞻性、專業性及客觀性。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由具有植物保育學識及經驗之機關代表、學者專家以及相關單位人員中予以聘任,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其他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委員會設正、副召集人各一位,由委員就具學者專家身分之委員中票選擔任。

四、

委員應本於專業提供諮詢意見,並負保密及法律責任。

委員就委員會職掌事項應本專業學識,比照公務人員負業務保密及法律責任。得支領專業研究津貼及會議出席費、差旅費外,不得支領其他薪俸。

委員為審議職掌事項應給予專業研究津貼及出席費、差旅費,惟不支領其他薪俸。

第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同意之野生植物保育及研究計畫,其相關之執行或調查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時,應攜帶證明文件及計畫資料。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前項調查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之。

(進入公私土地)
一、

執行保育工作相關人員常需進入各種土地,有必要規定權責及損失補償程序,以應實需。

二、

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或需設置標識及進行其他措施時,應先通知當事人,當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妨礙。

三、 補償金額應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應報請當地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所及村里辦公室公告。
第二章野生植物及棲地之保育
第十三條

野生植物依其瀕危等級及保育需要,區分為下列二類:

(保育等級及公告)
一、

保育類:指應加強重點保育之野生植物。包括瀕臨絕滅、受威脅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植物。

一、

參照保育之實際需要及相關法令將野生植物區分為保育類及一般類;其中保育類又依照不同瀕危程度分為瀕臨絕滅、受威脅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植物等三類,俾利分級管制。

二、

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植物。

保育類野生植物之名錄應於本法公布施行二年內指定公告並定期檢討。

保育類野生植物之名錄,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二年內指定公告之。其後得隨時檢討增減,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其認定及區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指定公告瀕臨絕滅及受威脅野生植物之同時應指定公告其關鍵棲地,其後得隨時檢討並公告。但其公告有引起該植物遭受蓄意破壞或其他威脅致不宜公告時不在此限。

(關鍵棲地之公告)

為確保瀕臨絕滅及受威脅野生植物之生存,於公告名錄時應同時指定公告關鍵棲地。於美國及澳洲之瀕絕物種法有類似規定,以達到甚好之保護目的。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照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辦理公告之同時應備齊相關資料圖冊通知關鍵棲地之土地所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並於中央主管機關及關鍵棲地所在地通行日報、鄉鎮市公所及村里辦公室公告。

(公告及通知)

為廣為宣導並加強地方參與,應通知相關權利人,並於當地公告

第十六條

國公有土地內之瀕臨絕滅及受威脅野生植物非基於學術研究、教學及經營管理之需,經報土地管理經營機關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有採集、砍伐、移植或其他破壞之行為。

(瀕臨絕滅及受威脅野生植物之管制)

瀕臨絕滅及受威脅野生植物應採取較嚴格之管制措施,除非學術研究、教學及經營管理之需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否則不得採集利用。

第十七條

國公有土地內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植物之利用,應由申請人敘明利用種類、數量、時間、地點及利用方式,除國有林事業區內土地由當地管理經營機關核准外,應報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後層轉當地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林業經營管理機關得在永續利用原則下建立採集許可證制度,收取許可證照費及使用費,並嚴格查核其採集利用情形。林業管理經營機構依照森林法及經營計畫之林產物處分及教學研究機構教學研究所必需者,在不影響植物資源之永續利用下,不受前二項限制。

(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植物之利用) 

一、

國有及公有地內其他保育類野生植物之利用,在國有林內係由各林區管理處及林試所等實際管理經營土地,而且大部分設有育樂課保育股,已有專責單位及人力,應由其核准外,其他土地應由縣市政府核准並收取許可證照費及使用費。

二、

依據森林法及經營計畫之林產物處分及教學研究則不予限制。

第十八條

關鍵棲地除為經營管理及緊急救難,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禁止任何建設、開發及土地利用等行為。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關鍵棲地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或限制使用。其所遭受直接損失,得予補償、救濟或輔導。

(關鍵棲地之管制)

關鍵棲地除為經營管理及緊急救難所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外,應禁止開發及建設行為,以確保野生植物之存續。

 

第十九條 政府機關所補助或執行之開發建設,不得有危害瀕臨絕滅及受威脅野生植物族群之存續或破壞其關鍵棲地之行為。若發現前述危害行為時,同級之主管機關應即和開發機關進行協商,並尋求合理可行之替代或補救方案,嚴格執行。 (政府行為之限制)

各級政府補助或直接執行之鐵、公路、水利、港口、工業區等各項設施,應嚴予審核,不得對公告之瀕臨絕滅或受威脅種野生植物族群之存續或其關鍵棲地造成危害。本條另一精神是希望由政府機關帶領示範,並避免以全國人民之納稅金錢,進行破壞植物資源之行為。

第二十條

保育類野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管理機關或使用人得予以砍伐或移植,不受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限制:

(特殊情況)

規定因特殊情況得以砍伐或移植保育類野生植物,以應實際需要。

一、

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 有引起或傳播疾病及病蟲害者。
三、

其他特殊理由經專案報由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權責機關核准者。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市、縣(市)地方主管機關,針對瀕臨絕滅及受威脅野生植物與其關鍵棲地於指定公告後三年內訂定復育及經營管理計畫。

關鍵棲地應優先劃設保護區或與土地管理單位、所有人或使用人協議經營。

第一項之復育及經營管理計畫,得隨時檢討,並至少每十年檢討修正一次。

(復育及經營計畫)

為有效拯救瀕臨絕滅及受威脅野生植物,保存其棲地,恢復或增加其數目,應限期訂定復育及經營管理計畫。其應涵蓋之項目宜於細則中規定,可包括該物種分類、分布、族群、棲地之回顧、保護及管理現有族群、生態及繁殖生理研究、擴大現有族群之方法、遷地保育、再引回計畫、復育目標及標準、經費、進度等。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申請採集野生植物以學術研究及教學目的所需之標本為限,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申請核准。

(外國人採集)

外國人之申請採集宜酌予限制,以學術研究及教學目的為限,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尤其該植物是新種或新紀錄種時。

第二十三條

瀕臨絕滅及受威脅野生植物物種之人工栽培及承銷業者應向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栽培者應定期申報其栽培種類、數量。主管機關得隨時對栽培及承銷者進行查驗。

人工栽培而持有證明之前項植物物種得自由利用,栽培者及承銷人應做完整之栽培及承銷紀錄,並於移轉時附具證明書。

(栽培及承銷管理)

栽培瀕臨絕滅及受威脅野生植物物種應予合理管理,並利用登記查核、紀錄、附具證明等制度,以達兼顧合理利用及預防自野外違法採集之行為。

 

第二十四條

瀕臨絕滅及受威脅野生植物栽培之種子、孢子、插穗等可供繁殖之材料,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或委託學術研究機構調查、採集,並接受申請分配相關機構及人工栽培業者使用。其申請使用得收取使用費。

(繁殖材料之提供)

瀕臨絕滅及受威脅野生植物種源若能有適當而合法之供給管道,可達到合理利用並減輕野生植物在野外遭採集之壓力。

第二十五條

保育類野生植物、產製品及其標本,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輸入或輸出。其輸入或輸出以學第二十五條術研究、文化交流、教育及保育目的為限。

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組織所列附錄植物物種之輸入、輸出及貿易管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依照國際管制規定辦理。惟應給予至少三個月之適當緩衝期。

 

(輸出入管制)
一、

保育類野生植物之輸出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並限於研究、文化、教學及保育目的,以維護該等植物資源。

二、

華盛頓公約所列附錄物種之輸出、輸入及貿易管制,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照國際公約之規定公告管制,以配合國際保育措施。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避免或處理瀕臨絕滅野生植物及其關鍵棲地之緊急為害,得發布並採取必要之緊急管制措施,禁止任何損及該野生植物或棲地之行為,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土地管理機關、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直接損失,得予補償、救濟或輔導。

(緊急管制)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有緊急管制措施之權利,以應付緊急情況,避免瀕絕物種及關鍵棲地遭受為害。

第二十七條

國公有土地內珍貴稀有老樹得由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機關調查列冊,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依照本法第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廿、廿一、廿四、廿六等條有關瀕臨絕滅物種之規定公告及保育。其列冊及評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珍貴老樹保護)

目前分布各縣市村落之珍貴老樹有近千株,均有其長久生長歷史,樹形、樹勢特殊,在自然資源及文化襲產上均甚寶貴,惟未有法定地位,保護不易,值得參照部分關於瀕臨絕滅野生植物保育之規定,逐株公告管制。

第三章野生植物保護區
第二十八條

為加強保護下列地區,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告劃定為野生植物保護區:

(野生植物保護區之劃定原則及程序)

一、

具有代表性的野生植物分布地區、高生物多樣性或特有種野生植物比例高之區域。

 

一、

一∫四類區域均屬野生植物保育上之重要地區,應優先列為設立保護區之地點。

二、

瀕臨絕滅及受威脅野生植物之關鍵棲地。

二、

為廣泛溝通觀念,建立共識,提高地方之參與及配合, 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於當地舉行公聽會。

 

三、

對保育類野生植物之生存有重要影響之區域。

三、

為應特殊情形或緊急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經植物保育諮詢委員會審議後逕行劃定、變更或廢止保護區。

四、

具特殊科學研究、地方特色、或對保護野生植物資源具特殊意義之區域。

四、 劃定保護區應廣為宣導及通知, 除建立共識外,亦避免相關權利人在無知情況下違法。

野生植物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植物保育諮詢委員會審議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植物保育諮詢委員會審議後,逕行公告劃定、變更或廢止野生植物保護區。

市、縣(市)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公告之同時應備齊相關資料圖冊,通知保護區內土地所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並於主管機關及保護區所在地通行日報、鄉鎮市公所及村里辦公室公告。

 

第二十九條

野生植物保護區除國公有森林區域應由當地管理經營機關,依照森林法並配合本法及保護區保育計畫管理外,由所在地市、縣(市)政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管理之。

野生植物保護區內除為經營管理、緊急救難、學術及教學研究目的外,禁止興建任何設施。管理機關應擬訂野生植物保護區保育計畫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保護區之管理及管制)
一、 於區內採集野生植物之行為。 一、

設有管理經營機關之國公有林地如各地林區管理處、林試所、台大實驗林管理處等,利用其現有人力、物力及土地管理權責,負責保護區之管理。其他土地由縣市政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或團體管理。

二、

影響保護區之污染、破壞環境行為。

二、

保護區內除經營管理等特殊情形外,禁止興建任何設施,並由管理機關擬訂保育計畫就區內之採集、污染、破壞行為等予以管制。

三、 其他應禁止或許可行為。
第三十條

野生植物保護區設於國公有森林區內者,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第二十八條及二十九條辦理劃定、變更、廢止及擬訂保育計畫時均應會同當地管理經營機關會辦及會銜公告。

(管理經營機關會銜公告)

國公有林區內有管理機關者,為配合整個森林之經營管理,有關野生植物保護區之設立事項應會同該管理經營機關辦理。

 

第三十一條 經劃定為野生植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植物保護區土地,其管理人、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以主管機關或經營管理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植物棲地;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野生植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但遇有國家重大建設,在不影響野生植物生存原則下,經野生植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償。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以合作經營、協議經營或租地較適當者,應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洽商協議保護,並予以補償、救濟或補助。

( 保護區土地之撥用或徵收)
一、

為加強野生植物保護區內之保護,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或撥用土地,交由主管機關管理。未徵收或撥用之土地,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植物棲地,惟對業主之直接損失應給予補償。

二、

適合以合作經營等方式者,主管機關應洽商協議保護,此等方法不涉及所有權及管理權之移轉,又較省錢,可鼓勵地主參與保育之意願。

第四章生態系之經營及保育
第三十二條

野生植物保護區之管理單位,應將其區內之自然資源造具概況表,並附詳圖與有關資料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擬訂經營管理計畫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實施。前項資料變更時,應隨時函報更正。

(野生植物保護區概況調查)

管理單位應將野生植物保護區之資源概況及詳圖報中央主管機關,以建立並掌握全國之完整資料,而保護區之經營管理計畫涉及專業管理及管理經費之補助,亦宜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

野生植物保護區經依法公告設立後,其管理單位應洽請有關機關依照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定適當之使用區,編訂適當之使用地,配合相關法令予以管制。

(依據其他法令之土地管制應將野生植物保護區納入考量)

為落實保護工作,有效管制不當開發並配合全國各項土地管制計畫,野生植物保護區之管理單位應主動洽請有關機關將野生植物保護區納入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之適當使用區內,配合相關法令予以管制,除強化保護作用外,亦可防止土地管制方面之脫節或衝突。

第三十四條

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之擬定、核定或變更,涉及野生植物保護區或其鄰接土地時,應先徵詢該級野生植物保育主管機關及野生植物保護區管理單位之意見。

(鄰接土地管理)

加強區域計畫及國家公園計畫主管機關與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之協調,可以強化保護作用,並避免不必要之脫節情事發生。

第三十五條

為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野生植物或其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

主管機關若發現輸入之植物對生態環境有不當影響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處理或銷燬,所需調查處理費用由原申請輸入人或違反規定輸入人負擔。

(禁止輸出入)

為配合特殊需要,得公告禁止野生植物或其產製品輸入或輸出。如發現輸入之植物對生態環境有不利影響時,由主管機關處理或銷燬,所需費用由原申請輸入人或違反規定輸入人負擔。

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或委託學術研究機構、保育團體或專家學者,進行外來物種對本國野生植物及自然生態系影響之調查評估。若發現外來物種產生不利影響時,得發布命令,採取措施,以控制或根除外來物種。

(外來物種之調查評估及控制)

為預防及控制外來物種之為害,參考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及世界保育聯盟物種生存委員會所訂之入侵外來物種管制準則研訂本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國公有土地內之高位珊瑚礁、天然濕地、紅樹林等特殊棲地及海拔二五00 公尺以上之區域,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進行任何改變棲地之開發利用行為。

前項地點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濕地及高山植被之保育)

本條所列各種植被及棲地均屬非常脆弱需加強保育之地區,惟其面積分散或不適以保護區方式管制,宜採個案許可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三十八條

國公有之鐵公路邊坡、河川兩岸、公園及綠地需進行植物復舊工程或綠化者,各級政府於規劃設計時應優先選用該地區原生植物物種,且其栽植面積及株數均不得少於總栽植數量百分之六十。唯因學術研究之需者,不在此限。

(鐵公路及河川二岸植物之保育)

以往各種植物復舊工程或綠化大都採用外來物種,致原生植物之種類及數量均大量減少,亦產生很多生態問題,今後應限制優先採用原生植物物種並規定面積及株數之下限。

 

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機構對於其他部會管理之國有地有權提出保育其野生植物所需之經營管理、諮商及協調建議,並和其訂定經營協議。

(其他機構經管國有土地)

國防、交通等用途之國有地亦應在不妨礙使用原則下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機構協助進行野生植物保育工作。

 

第四十條

私有土地有下列情形者,得由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評估核准後,予以經費補助、停徵或減徵土地稅:

(私有保育地之補助及減免稅)

為鼓勵私有土地提供設置保護區、自然保育保安林及協議停耕供野生植物繁衍者,宜予補助或減免土地稅。此種經濟性誘因已於美國、加拿大等甚多國家實行。

一、

與主管機關簽訂五年以上之保育協議,依照協議方式使用土地,使維持自然狀況以供野生植物繁衍或設立野生植物保護區者。

二、

依森林法劃定之自然保育保安林且對野生植物之保育有重要影響者。

三、

其他對野生植物保育有重要影響,並與主管機關簽訂五年以上保育協議者。

第四十一條 有經濟、園藝、藥用或其他價值,市場需求多之野生植物物種,主管機關得輔導或協助相關栽培業者進行計畫性栽培利用,以減輕原棲地之利用壓力,有效維護野生植物資源。 (特殊利用價值植物之栽培)

為兼顧合理利用並減輕原生長地區野生植物被採集利用之壓力,主管機關應對栽培業者酌予輔導。

第四十二條

中央、省(市)、縣(市)有關研究機構、植物園及博物館,應加強對野生植物資源的調查、系統分類、生態、繁殖、棲地及生態系保育、永續利用、復育及教育之研究。

(調查及研究)

各級研究機構及博物館應共同加強野生植物保育之各項調查研究及教育。

第四十三條

野生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入、輸出時,應由海關查驗物證相符,且由輸出入動植物檢驗、檢疫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構,依照檢驗及檢疫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檢驗及檢疫。

(檢驗及檢疫)

野生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出、輸入時之檢驗及檢疫,由海關依照相關法令辦理。

第四十四條

野生植物之防疫及追蹤檢疫,由動植物防疫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

(防疫及追蹤檢疫)
第五章獎勵及罰則
第四十五條

各級政府及公務人員執行本法有關保護、取締、調查、研究及推廣教育有具體績效者,應從優敘獎;其有執行不力者,應予懲罰。前項獎勵及懲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人員之獎懲)

本法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甚多,為有效監督及鼓勵執行本法之公務人員,應訂定獎懲辦法。

第四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或從事國內外野生植物保育有關調查、研究、宣導、保育會議及相關活動,得予以鼓勵、協助或補助。

(保育團體及個人之獎勵)

為鼓勵民間團體或個人對保育工作之參與,應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或協助。

第四十七條

協助野生植物保育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別核實發給醫療費用或從優撫恤。

(醫療補助及撫恤)

對協助野生植物保育致受傷、殘廢或死亡之人員,應對傷者給予醫療補助,並從優撫恤死亡者。如此可使相關保育人員無後顧之憂,能全力投入植物保育工作。

第四十八條

檢舉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因而獲案者,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其罰鍰百分之三十以下之獎金。

檢舉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因而獲案者,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新台幣壹十萬元以下之獎金。

(檢舉獎勵)

提供檢舉獎勵,乃鼓勵民眾踴躍檢舉各種傷害野生植物的不法行為,以強化對野生植物的保育工作。

第四十九條

依第七條為經費、財物或土地之捐贈者,得列為個人綜合所得之扣除額或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予以減免稅額,並均不受金額限制。

為鼓勵公、私團體捐贈保育經費、財物及土地,宜予減免稅額。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罰)

以上所列之違法行為,屬情節重大或累犯、常業犯,故宜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採集、砍伐、移植、破壞瀕臨絕滅野生植物,其情節重大或累犯、常業犯者。

二、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於瀕臨絕滅野生植物之關鍵棲地進行開發或建設行為,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要求限期改善或限制使用,其情節重大致產生嚴重不利影響者。

三、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輸出或輸入瀕臨絕滅野生植物者。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鍰(一))

 

一、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採集、砍伐、移植、破壞受威脅野生植物者。 一、 違法行為較重,惟不宜以刑事罰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植物,致有嚴重破壞生態系之以下,惟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自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輸入或輸出之野生植物,致有嚴重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採集、砍伐、移植、破壞瀕臨絕滅野生植物,其屬初犯且情節較輕者。

二、

考慮野生植物保育之法令觀念較野生動物模糊而且具有較大爭議性,兼以世界各國人民長期以來對野生植物之利用習慣,在首次立法時顧慮執法之可行性及文化背景,故盡量採用行政罰鍰,避免太多之刑事罰。

三、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於受威脅野生植物之關鍵棲地進行建設、開發或土地利用行為,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要求限期改善或限制使用。

四、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於瀕臨絕滅野生植物之關鍵棲地進行建設、開發或土地利用行為,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要求限期改善或限制使,其屬初犯且情節較輕者。

五、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採集瀕臨絕滅或受威脅野生植物者。

六、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輸出或輸入受威脅及其他應予保育類野生植物或其產製品者。

七、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照第二十六條所發布之緊急管制措施者。

八、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照第三十六條所發布之命令者。

十、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自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輸入或輸出之野生植物,致有嚴重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鍰(二))

以上所列之違法行為屬情節較輕或為害較小者,以小額行政罰鍰為宜。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植物調查研究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採集利用或不依照核准條件採集利用者。

三、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採集一般類或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植物者。

四、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定期申報所栽培之瀕臨絕滅及受威脅野生植物之種類、數量者。

五、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輸出或輸入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植物或其產製品者。

六、

違反第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公告管制事項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核發許可證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五十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罰金。

(法人及自然人連帶處分)

加重法人及自然人對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之監督。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植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得沒入之。未遂犯亦同。

犯第五十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植物、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工具得沒收之。未遂犯亦同。

前二項經沒入、沒收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遣返、典藏、銷燬或為其他適當處理。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植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違法物及工具之處理)

規定違反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違法所得物及工具得沒入或沒收。其所需經費,得向違規人收取。

第五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或沒入,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罰鍰或沒入之執行機關)
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罰鍰逾期)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

政府締結或參加與野生植物保育有關之國際公約或協議與本法有不同規定或另有特別規定者,除本國政府聲明之保留條款外,適用國際公約及協議之規定。惟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簽約後二個月內將其情形函報立法院備查。

(國際公約)

近年國際保育公約很多,我國應配合遵照管制。惟應於簽約後二個月內函報立法院備查。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施行細則)
第五十九條

本法除第三十八條自公布日起三年後開始適用外,餘自公布日起施行。

(施行日)

考慮苗木供應之可行性,各項建設之植物復舊工程,當地原生物種栽植面積及株數均不得少於總栽植數量百分之六十之規定,自本法公佈三年後始生效。其餘條文自公佈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野生植物保育法第一次草案

台灣省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