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台閩地區農林漁牧業普查實施計畫

89914日主計長核定實施

90110日主計長核定修正

() 總則

一、法令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以下簡稱本處)依據統計法第三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以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台閩地區農林漁牧業普查(以下簡稱本普查)方案」第十一點規定,訂定本普查實施計畫,以為本普查作業實施之準據。

二、普查標準時期: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普查標準日,凡屬靜態資料均以該標準日情況為準;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普查標準期,凡屬動態資料則以該標準期情況為準。

三、普查實施期間:本普查實地訪查工作,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六月十五日止;惟農牧場、林場及漁業公司行號等非家庭企業得延至六月二十五日止。

() 普查範圍與對象

四、普查區域範圍:以中華民國台閩地區為普查區域範圍,包括台北市、高雄市(含東沙、南沙群島)、台灣省各縣(市)及福建省金門、連江二縣。

五、普查行業範圍: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包括農牧業(含農藝及園藝業、畜牧業與農事服務業)、林業及漁業(含漁撈業、水產養殖業)。

六、普查對象:

()農牧業:包括農藝及園藝業、畜牧業及農事服務業,其對象分為農牧戶、農牧場及農事服務單位。

1.農牧戶:指一般家庭從事農作物之栽培,家畜、家禽及蜂、蠶之飼養等生產事業,或兼有以農業產品、農業設備、場所等提供民眾休閒遊樂之農業活動事業,且合於下列普查標準之一者:

(1) 八十九年底經營(含租借用、受委託)之耕地面積在0.05公頃以上(不論是否種植農作物均包括在內)。

(2) 八十九年底飼養1頭以上之大型動物(如乳牛、肉牛、種牛、鹿等)。

(3) 八十九年底飼養3頭以上之中型動物(如豬、羊等)。

(4) 八十九年底飼養100隻以上之小型動物(如雞、鴨、鵝、兔等)。

(5) 八十九年全年出售或自用之自營農畜產品價值在新台幣2萬元以上。

2.農牧場:指農牧戶以外之農業生產單位,包含公司、合夥、獨資行號、民間團體、政府機關及學校試驗農牧場等,從事農作物之栽培,家畜、家禽及蜂、蠶之飼養等生產、試驗事業,或兼有以農業產品或農業場所、生產設施等提供民眾休閒遊樂之農業活動事業,並合於農牧戶普查標準之一者。

3.農事服務單位:係指一般家庭或非家庭以按次收費或依合約計酬方式,接受農家委託或專門提供農作物栽培,農產品整理,以及家畜、家禽及蜂、蠶飼養等直接性服務者,包括農業產銷班提供班員農業生產及產品未銷售前之服務活動事業,且於八十九年全年服務總收入(未扣除各項成本支出)在新台幣2萬元以上者。

()林業:係指一般家庭或非家庭(含公司、合夥、獨資行號、民間團體、政府機關及學校等)從事林木、竹林之種植、撫育及管理等經營生產事業,包括兼有提供民眾休閒遊樂之林業活動事業,且八十九年底經營(含租借用、受委託)之林地面積在0.1公頃以上。

()漁業:包括漁撈業及水產養殖業,其對象分為獨資漁戶及非獨資漁戶。

1.獨資漁戶:指一般家庭從事水產生物之採捕、養殖等生產事業,或兼有以漁業產品、漁業生產設備、場所等提供民眾休閒遊樂之漁業活動事業,且合於下列普查標準之一者:

(1) 八十九年底擁有使用權(含租借用;但不含出租借)之動力漁船、舢舨、漁筏等設備(不論是否作業均包括在內)。

(2) 八十九年底經營(含租借用)之養殖水產生物面積在0.05公頃以上(不論是否養殖水產生物均包括在內)。

(3) 八十九年全年從事採捕或養殖水產生物價值在新台幣2萬元以上。

2.非獨資漁戶:係指獨資漁戶以外之漁業生產單位,包含合夥漁戶、行號、公司、漁會、試驗所及學校等,從事水產生物之採捕或養殖等生產、試驗事業,或兼有以漁業產品、漁業生產設備、場所等提供民眾休閒遊樂之漁業活動事業,且合於前列獨資漁戶普查標準之一者。

七、普查填表單位:

()農牧戶、農事服務業、林戶及漁戶等家庭企業,係以經營農林漁牧業生產之共同生活戶,為一個普查填表單位。

()農牧場、林場及漁業公司行號等非家庭企業,係以獨立經營管理農林漁牧業生產或試驗之場所,為一個普查填表單位。

() 普查方法

八、普查實施方法:本普查採全面性調查;家庭企業採「派員面訪調查法」,非家庭企業則採「自行填報法」。

九、填報義務人:本普查家庭企業以主要從事農林漁牧業工作者為資料提供義務人,並由普查員代為填報;非家庭企業以該單位之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為填報資料義務人。

十、普查資料之保密:本普查之個別資料應嚴予保密,除供整體統計分析外,不作其他用途。

() 普查項目與表式

十一、普查項目:

()農牧戶部分:

1.年底戶內人口,包括戶內人口數、十五歲以上有從事自家農牧業工作及以自家農林漁牧業為主要工作人數。

2.專兼業情形。

3.農牧業指揮者特性。

4.年底耕地總面積及所有權屬。

5.全年農畜產品銷售總金額。

6.自營其他行業。

7.全年主要經營農牧業種類。

8.全年農牧物種植情形,包括作物種類、種植介質及種植(栽培)累積面積或數量。

9.年底飼養家畜家禽種類及數量。

()農牧場部分:

1.經營組織型態。

2.經營管理者特性。

3.開業年份。

4.年底從業員工人數。

5.年底耕地總面積及所有權屬。

6.全年農畜產品銷售總金額。

7.自營其他行業。

8.全年主要經營農牧業種類。

9.全年農作物種植情形,包括作物種類、種植介質及種植(栽培)累積面積或數量。

10.年底飼養家畜家禽種類及數量。

()農事服務業部分:

1.經營組織型態。

2.開業年份。

3.經營管理者特性。

4.年底從業員工人數。

5.全年農事服務總收入。

6.自營其他行業。

7.全年提供農事服務作業情形。

8.全年主要服務農畜種類。

9.年底擁有農業機械數量。

()林業部分:

1.經營組織型態。

2.經營管理者特性。

3.主要經營林業種類。

4.年底林地總面積及林相種類。

5.年底林業附屬用地面積。

6.自營其他行業。

7.年底從業員工人數。

8.森林作業情形。

9.全年林業收入。

()獨資漁戶部分:

1.年底戶內人口,包括戶內人口數、十五歲以上有從事自家漁業工作及以自家農林漁牧業為主要工作人數。

2.專兼業情形。

3.漁業指揮者特性。

4.年底僱用員工人數。

5.主要經營漁業種類。

6.全年漁產銷售總金額。

7.自營其他行業。

8.漁撈作業情形,包括作業方式、動力漁船噸位數及主要漁撈方式。

9.養繁殖情形,包括年底養繁殖面積、主要養繁殖水產生物、種類及主要使用情形。

()非獨資漁戶部分:

1.經營組織型態。

2.經營管理者特性。

3.開業年份。

4.年底從業員工人數。

5.主要經營漁業種類。

6.全年漁產品銷售總金額。

7.自營其他行業。

8.漁撈作業情形,包括作業方式、動力漁船噸位數及主要漁撈方式。

9.養繁殖情形,包括年底養繁殖面積、主要養繁殖水產生物、種類及主要使用情形。

十二、普查表式:根據各種農林漁牧業之特性與普查項目,分別設計「農牧戶」、「農牧場」、「農事服務業」、「林業」、「漁業(獨資漁戶用)」、「漁業(非獨資漁戶用」」等六種普查表式。

() 普查名冊

十三、普查名冊資料來源:

()七十九年農林漁牧業普查母體資料檔。

()農戶耕作檔。

()農、漁業產銷班資料檔。

()農林漁牧業生產合作社社員檔。

()養雞協會會員檔。

()菸農及葡萄農契作檔。

()甘蔗契作名冊。

()花卉商品資料庫。

()養豬頭數調查名冊。

()飼養畜禽農戶名冊。

(十一)動力漁船、漁筏檔及無動力漁筏、舢舨檔。

(十二)養殖漁戶檔。

(十三)健保檔。

(十四)休閒觀光農場檔。

(十五)水稻育苗中心名冊。

(十六)農機代耕中心名冊。

(十七)獸醫師公會會員名冊。

(十八)豬隻及家禽特約獸醫師名冊。

(十九)經濟部、退輔會、教育部、農委會等有關主管機關所屬農林漁牧業資料檔。

十四、普查名冊之編製應用:以七十九年農林漁牧業普查母體資料檔為主,再蒐集各主管機關最新農林漁牧業經營者名冊,加以補充整理而成,於普查實施前發交臨時普查組織應用。

() 主辦機關

十五、主辦機關:本處為主辦機關,負責統籌策劃設計及督導推動本普查之綜合業務。

() 協辦機關及分工

十六、協辦機關:本普查對象中,以有關主管機關專案辦理為適宜者,其調查工作分由各有關主管機關負責辦理;其餘依行政區域,由地方政府負責辦理。

十七、專案調查範圍:各有關主管機關協辦專案調查範圍如下:

()國防部所屬各單位派有人員從事或兼辦農林漁牧業經營生產之單位。

()公(私)立學校附設之實驗農林漁牧場。

()法務部所屬各監獄、看守所有從事農林漁牧業經營生產之單位。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林漁牧業經營生產單位。

()經濟部所屬農林漁牧業經營生產單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公營試驗農牧場、改良場、水產、林業試驗所等;各林區管理處所轄之國有林與森林遊樂區。

()財政部所屬各單位派有人員從事或兼辦農林漁牧業經營生產之單位。

十八、專案調查工作人員:辦理專案調查所需各級調查人員,分由各該主管機關就有關人員遴聘(派)。

() 臨時普查組織

十九、專案調查組織: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設置輔導員、幹事及指導員,受本處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專案調查範圍之農林漁牧業普查業務。

二十、直轄市、縣(市)組織:台北市、高雄市、台灣省各縣(市)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政府,分別設立「農林漁牧業普查處」,受本處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農林漁牧業普查業務。

二十一、鄉(鎮、市、區)組織:各鄉(鎮、市、區)公所分別設立「農林漁牧業普查所」,受本處及各該管上級普查組織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農林漁牧業普查業務。

二十二、普查組織設置期間:

()專案調查組織:各專案調查辦理機關之輔導員、幹事及指導員,依規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普查業務。

()直轄市、縣(市)組織: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成立,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結束。

()鄉(鎮、市、區)組織: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成立,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結束。「各級普查組織設置要點」由本處另訂之。

() 普查區劃分

二十三、普查區及指導區:以各鄉鎮市區為單位,按村里及街道門牌順序,以普查家數每120家劃分一個普查區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增減;調查家數較少之村(里),得與鄰近村(里)合併為一個普查區。並以毗鄰之1012個普查區劃分為一個指導區,但普查區較少之鄉(鎮、市、區),得與鄰近鄉(鎮、市、區)合併為一個指導區。

二十四、督導區:以每一縣市分別設置一個督導區為原則,惟調查家數較多之縣(市),得增設一個督導區,家數較少者,則與鄰近縣(市)合併為一個督導區。

二十五、普查區劃分權責:普查區與指導區劃分,由各直轄市、縣(市)普查處,會同所屬鄉(鎮、市、區)普查所辦理;督導區則由本處劃分之。

() 普查人員

二十六、各級普查人員之配置:為推動與執行本普查工作,依各項作業需要,分置下列普查人員:

()各級普查組織行政人員:包括地方各級普查組織正副主管、執行委員、總幹事、副總幹事、各組組長、副組長及幹事等兼任人員。其員額悉依「各級普查組織設置要點」規定遴聘(派)之。其中正主管應於各該普查組織設置十天前核聘(派);餘工作人員應於各該普查組織設置後一週內核聘(派)完成。

()各級調查人員:

1.普查員:每一普查區(約120家)配置普查員一人,由各直轄市、縣(市)普查處會同所屬各鄉(鎮、市、區)普查所及指導員,就現任農林漁牧行政人員、主計人員、基層統計調查網統計調查員、村(里)幹事、田間調查員、優秀農民、農漁會與四健會優秀人員,以及農漁科系大專學生等人員中擇優遴用擔任。

2.指導員:每一指導區(約1012個普查區)配置指導員一人,由各直轄市、縣(市)普查處會同所屬各鄉(鎮、市、區)普查所,就現任農林漁牧行政人員、主計人員與特約統計調查員等資深人員中遴聘(派)之。

3.審核員:每一指導區(約1012個普查區)配置審核員一人,由各直轄市、縣(市)普查處,就現任農林漁牧行政人員、主計人員與特約統計調查員及其他有關人員中遴聘(派)之。

4.督導員:每一督導區配置督導員一人,由本處就有關機關薦任以上農林漁牧行政、主計人員,以及普查規劃設計人員中遴聘(派)之。

二十七、調查人員工作酬勞:普查員、指導員及審核員於普查期間執行普查任務,均按其工作量計酬。

(拾壹) 訓練與宣導

二十八、訓練方式:各級普查人員之訓練,依下列方式辦理:

()普查業務研討會:九十年二月間由本處舉辦,參加人員包括各直轄市、縣(市)農業(建設)局局長、主計處處長及副處長(主計室主任及副主任(專員))與本處指定之人員。

()行政作業電子系統研討會:九十年二月間由本處舉辦,參加人員包括各直轄市、縣(市)普查處幹事與本處指定之人員。

()地方幹部人員研討會:九十年三月間由各直轄市、縣(市)普查處舉辦,參加人員包括各該普查處處長、副處長、執行委員、各組組長、副組長、幹事及所屬各鄉(鎮、市、區)普查所總幹事等。

()講師與督導員研討會:於九十年三月間由本處舉辦,參加入員為調查人員講習會講師、督導員、本處指定人員。

()調查人員講習會:九十年四月間由各直轄市、縣(市)普查處會同所屬鄉(鎮、市、區)普查所,選定交通便利之適當場所分區辦理,參加人員包括行政人員、普查員、指導員、審核員與其他指定人員等。

()專案調查講習會:各專案調查辦理機關之輔導員、指導員,以就近參加所在縣(市)普查處舉辦之調查人員講習會為原則,但得視實際需要,由各機關自行舉辦講習會。

二十九、講師及訓練教材:本普查講習會講師之遴聘(派)及訓練教材之編製,由本處統籌辦理。

三 十、宣導工作:本普查應於地方普查組織成立後即展開宣導工作,迨實地調查前一週則進行密集宣導,至訪查工作結束為止。地方各級普查組織亦應配合本處宣導作業計畫,積極推動地區性宣導工作。

(拾貳) 實施調查

三十一、普查公告:本普查應於實施調查一個月前,依法由行政院公告本普查之法令依據、目的、標準時期、實施期間、區域範圍與對象、普查項目等事項。

三十二、普查表件之配發:實地訪查需用之各項普查表件,由本處於九十年三月底前分發予各級臨時普查組織;各該普查組織應於舉辦講習會前,將相關表件配發予各級普查人員。

三十三、調查工作之實施:

()訪問工作:普查實施期間,普查員應配戴普查員證,攜帶所需表件,親自前往受查戶(單位)辦理實地判定訪查及現場初審工作,並依規定進度將審核完竣之普查表及相關表件,一併送交指導員。

()指導工作:普查實施期間,指導員應切實指導普查員辦好訪查工作,包括訪問技巧運用、工作進度控制及疑難事項之協調解決等;並應就普查員彙送之各項普查表件詳加審核後,送交各該普查處。

()審核工作:審核員收到指導員彙送之普查表後,應切實依規定作嚴密之逐表逐欄複審,如發現錯漏或矛盾者,應依規定判訂修正,如發現無法代為更正之普查表,應立即退回指導員轉送原普查員複查補正。

()督導工作:普查實施期間,督導員應依規定任務,與各該普查組織保持密切聯繫,確實督導實地訪查工作,掌握工作進度,協助解決各項疑難問題,並隨時抽核普查表,如有疏失應及時加以糾正,以確保普查資料品質。

三十四、普查表件彙送:地方各級普查組織複審完竣之普查表件,應於規定期限前彙送本處點收。

(拾參) 資料處理

三十五、資料處理方式:本普查資料採電腦處理為主,人工整理為輔,相互配合進行。

三十六、電腦軟體設計與處理:本普查所需之軟體設計及電腦作業等,由本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負責辦理;軟體設計均應於九十年四月底前完成。

三十七、資料登錄:本普查採用光學字元辨識系統(OCR)登錄普查資料,並進行檢誤工作,以提高資料確定。

三十八、結果表式:本普查統計結果表式,按普查項目儘量作較細交叉分類,以應資料使用者繁簡不同之需求。

三十九、結果表之印製:本普查統計資料經電腦及人工檢核無誤後,依核定之普查結果表式,分期產生下列各表:

()初步普查結果表:九十年十二月底前完成。

()普查總報告結果表:九十一年十月底前完成。

(拾肆) 普查報告審議及編布

四 十、結果分析及審議:本普查資料統計結果,應就重要項目摘要列出,並與各種相關統計資料比較分析,擬具研判與分析意見,提報本處普查委員會審議。

四十一、結果提要報院:本普查結果之初步報告及總報告經審定後,應連同提要分析說明,陳報行政院核定。

四十二、普查報告編布:本普查資料統計結果應作有系統之分析,並編製成報告。普查報告之編製作業由本處統籌辦理,其編布種類及時間如下:

()普查初步報告:九十一年元月底前完成。

()普查總報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完成。

四十三、普查結果存檔:各項較為詳細統計結果表,應予存檔備用,並應將普查資料之重要項目,按常用分類分別整編為各類資料庫檔。其存檔之內容、格式及應用方法等,應編製使用說明手冊,分送有關機關團體參用。

(拾伍) 附則

四十四、工作進度:本普查各階段作業,應依實際需要訂定各項細部作業方法及詳細工作進度表,逐步推動。

四十五、填報義務與權益:依統計法第二十條及二十一條之規定,被調查者對本普查均有據實詳盡報告之義務;各級普查人員不得利用其職權妨害被調查者之權益。

四十六、普查組織印信:各級普查組織對外行文,得製備長戳及圖章使用。其兼任主管為本職所在機關首長者,得借用各該機關之印信。

四十七、工作考核:本普查業務結束後,應辦理工作考核,各級普查組織及普查人員辦理普查作業,其調查資料品質成績優良者,予以適當之獎勵;辦理不力貽誤工作者,予以適當之處罰。其中普查人員考核辦法,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國勢調查各級工作人員考核及獎懲要點」辦理;地方普查組織考核後之獎勵,則頒發獎金及獎牌。

「各級普查組織考核及獎勵要點」由本處另訂之。

四十八、普查經費:本普查所需經費,由本處依據工作計畫,分年編列預算,依規定程序支用。各專案調查之主管機關,及地方臨時普查組織所在政府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自行編列部分預算,配合運用。

四十九、檢討與評估:本普查業務結束後,應就普查之資料品質、分析應用、作業規制及執行過程等,進行檢討與評估,並辦理後續研究改進事宜。

五 十、實施日期:本實施計畫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