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禽 畜 糞 堆 肥 場 營 運 管 理 要 點

農委會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農授中字第0九一一0八0二五九號令發布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輔導管理禽畜糞堆肥場營運,促進農業廢棄物再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 禽畜糞堆肥場完成各項設施之設置後,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始得營運,並依「肥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據以申辦肥料登記證。
三、 本要點所稱禽畜糞堆肥場(以下簡稱堆肥場)係指使用原料量一半以上為禽畜糞,另添加農業廢棄物等為副原料,從事堆肥商品製造、加工及批發之場所,依經營型態分為下列二類:
(一) 畜牧場附設堆肥場:指畜牧場設置之堆肥場,僅處理自家畜牧場產出之禽畜糞廢棄物者。
(二) 堆肥代處理場:指農民、農會或合作社場等所設置之堆肥場,接受畜牧場或飼養戶委託處理禽畜糞廢棄物者。
四、 堆肥場之營運,由申請人檢具下列書件一式二份,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
(一) 畜牧場附設堆肥場:
1、申請書。
2、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該證書主要畜牧設施欄須登載有堆肥舍。
3、堆肥場各項設施配置圖:應依比例尺自行區分原料處理、堆肥醱酵及成品處理等設施。
4、堆肥醱酵設施圖:著色標示堆肥醱酵設施,並計算有效容積及每月可處理量。

(二)

堆肥代處理場:
1、申請書。
2、農民團體營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公司行號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但依法免申請商業登記
      者,免附。
3、土地核准作堆肥場使用文件及建築使用執照影本。
4、堆肥場各項設施配置圖:應依比例尺自行區分原料處理、堆肥醱酵、成品處理、污染防治及
      衛生消毒等設施面積。
5、堆肥醱酵設施圖:著色標示堆肥醱酵設施,並計算有效容積及每月可處理量。
6、原料提供者名冊及委託清除再利用或再利用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限至少一年。
7、營運管理計畫書:應含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清運及再利用方式,產品銷售方式,
      並附自有或委託清運車籍資料,委託者加附合約書。
8、污染防治監測計畫書:應含運轉後定期委託監測周界主要臭味濃度計畫或合約。
9、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無個案再利用許可者免附。
五、 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審查核發程序如下:
(一)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查核申請書件是否齊全,不齊全者應通知業者於一個月內補正;申請內容不符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退還申請人。
(二) 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後,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核發堆肥場營運許可證。
(三) 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審查時,如認有現場查證必要,應會同有關機關現場勘查,作成現場勘查審查紀錄表。
六、 堆肥場營運許可證登載事項如下:
(一) 經營主體名稱、堆肥場名稱、負責人及場址。
(二) 場房、堆肥醱酵設施面積及每月最大處理量。
(三) 主要堆肥原料種類(含代碼)、名稱、數量及用途。
(四) 清運車牌號碼、再利用方式及製成產品。
(五) 許可期限及核發日期。
(六) 其它必要登載事項。
七、 堆肥場營運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時,辦理程序如下:
(一) 由業者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檢具營運許可證正本及登載事項變更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二) 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後,將營運許可證正本及登載事項變更相關文件,核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辦理營運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業者依據「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者,應同時檢具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委託清除再利用或再利用契約書及營運管理計畫書,依前項程序辦理登載事項變更。
八、 畜牧場附設堆肥場接受其它畜牧場或飼養戶委託處理禽畜糞廢棄物,應申請變更為堆肥代處理場,並應重行申請營運許可證。
九、 堆肥場應紀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日期、種類、名稱、產量、銷售量及庫存量等資料,備供主管機關查核,並保存紀錄資料三年。
十、 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之許可期限最長為五年,屆滿前得辦理許可期限展延,其程序如下:
(一) 由業者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許可期限展延。
(二) 地方主管機關應現場查證營運情形後,將申請書件,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展延。
(三)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辦理營運許可證展延,如認有現場查證必要時,應會同有關機關現場勘查。
(四) 營運許可證每次展延期限最長為五年。
(五) 逾期提出申請,應重行依營運許可證核發程序辦理。
十一、 主管機關辦理堆肥場現場勘查應行查證及注意事項:
(一) 各項堆肥處理設施是否依核准計畫設置使用。
(二) 主要堆肥處理設施是否均於室內操作使用。
(三) 各項堆肥處理設施是否可正常操作使用。
(四) 污染防治設施是否正常操作使用。
十二、 堆肥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證:
(一) 應申報或紀錄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二) 未依營運許可證登載事項及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者。
(三) 營運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經該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四) 違反其他法令,經該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十三、 本要點施行前已依「台灣省禽畜糞堆肥場設置審查作業要點」取得堆肥場操作許可證者,應於本要點施行之日起半年內,向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堆肥場營運許可證。
十四、 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