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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常用問題集

一、

農村再生條例立法目的及特色是什麼?

答:1.

農村再生條例草案以現有農村社區為核心,目的在突破農村長期窒息性的發展瓶頸,照顧留在農村社區的弱勢農民,還給農村一個尊榮,進而引導外出的子弟回鄉團聚,期望打造讓都市人流連忘返的富麗新農村。

2.

提出制定「農村再生條例」,期望透過法案做為執行的依據,推動農村朝向產業、土地活化利用、環境、社會、文化與經濟等整體性發展,強調農村社區內部之活化及整體環境改善,促進農村的活化再生,重建人與土地和諧共處的生命秩序,打造成為富麗新農村。

3.

本條例提出整合性農地整備之創新機制,將生產與生活空間整體規劃與調整,經整備後,農村生活空間將集中於農村社區範圍內,做有秩序與計畫之發展;至生產之農地則可集中於農村社區之周圍,完整作為生產使用,積極維護生產環境,解決目前農舍凌亂散布之現象。

二、

農村再生條例與現行機制的不同?

答:1.

法制面:賦予農村專法,推動「農村再生條例」立法。

2.

計畫面:

A.在地性:以現有農村社區為中心,強化由下而上的共同參與制度,並強調農村產業、自然生態與生活環境之共同規劃及建設;並鼓勵自訂社區公約,強調社區
    自治管理。

B.全面性:排除僅就農村硬體加以改善建設,強調整合性規劃、農村土地活化、農村文化及特色等全面再生活化。

C.創新性:提出整合型農地整備、獎勵自發性之共有土地自辦規劃或整建,改進農村社區土地使用管制。

3.

過去計畫著重在社區外圍之景觀改善及維護,農村再生計畫則強調聚落內部之活化及整體環境改善。

三、

農村再生條例如何推動農村建設?

答:1.

推動農村活化再生,建設富麗新農村,預定十年編列1,500億基金,執行農村再生計畫,照顧4,000個農漁村,嘉惠60萬戶農漁民。

2.

條例通過後成立農村規劃發展署,整合農村再生推動業務及資源,作為推動農村再生之專責機關。

四、

農村再生條例如何解決農村社區現行土地問題?有哪些實例?

答:1.

現行農村社區環境普遍破舊或敗壞、設施不符使用者需求另因無計畫引導,以致實質環境建設凌亂且無秩序發展,本條例配合農村特性及實施積極性建設之需要,以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引導農村土地活化利用,農村再生發展區係屬區域計畫法下之功能分區,其劃設目的在與現行法制相銜接,並引導至計畫管理。作有秩序發展。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農村公共設施及農舍興建需求,整體納入發展規劃,以整合性機能方向建設農村;就生產與生活空間共同規劃,實施整合型農地整備。

3.

農村窳陋地區常成為農村社區發展的阻礙,確有必要處理,惟為顧及保障私有財產權,因此本會主張透過法律定之,訂定處理規定,並要求應有完整法制程序才能辦理,以兼顧所有權人權益及社區發展需要。

4.

農村社區在自主規劃下,已能提出自我社區的發展方向及解決方式,如彰化縣大村鄉平和社區即在整合意見後,提出以「一鄰一景點,家家戶戶是花園。」為目標,並提出相關策略。

五、

農委會所提出「農村再生條例」和民進黨執政時所推的「農村改建方案」最大差異為何?

答:1.

「農村再生條例」在執行體制上,參考歐盟推動鄉村發展執行體制,以農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並編列1500億元(立法院已提議修正為2000億元)農村再生基金專款專用於農村發展。條例並規定以現有聚落為中心,促進農村活化再生,建設富麗新農村,並透過整合規劃概念,協助農村打造全新風貌。強調由下而上之共同參與規劃理念與在地自主管理等精神,並實際解決農村面臨之土地問題,訂定文化保存等相關規定,屬全面性之整體發展考量。

2.

「農村改建條例」僅包含農村公共設施改善、鄉村住宅補助及田園社區等三大項,由於田園社區爭論頗大,其餘兩項對於農村來說仍有不足,因此撤回。為提升農村整體發展,建設富麗新農村,行政院已積極推動「農村再生條例」立法中。

3.

「農村再生條例」除將「農村改建條例」農村公共設施改善及住宅補助精神納入外,並以農村規劃及再生、農村土地活化、農村文化及特色等方向訂定相關條文。

4.

「農村改建條例」係以改善鄉村實質環境為目標,重視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鄉村地區住宅修繕或興建之補貼及田園社區開發。有關農村改建條例在公共設施改善之相關規定,能與農村再生結合者,業已參考納入行政院版中。

六、

農村再生2000億元基金,如何用在刀口上?

答:1.

以專款專用方式用於推動農村再生相關工作,並在條例中明定之支出用途,不會淪為選舉綁樁之用途。

2.

條例中明定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整合型農地整備之規劃及建設等業務支出。

三、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四、補助獎勵自辦農村社區既有共有土地之利用規劃或整建。

五、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六、推動農村旅遊相關支出。

七、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經營、統合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七、

整合型農地整備與現行「農地重劃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有什麼不同?

答:1.

農地重劃係內政部依「農地重劃條例」等規定為改善農業生產環境所辦之重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係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等規定為改善農村社區生活環境所辦之重劃。

2.

整合型農地整備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依「農村再生條例」(草案)擬將生產與生活環境同時共同規劃之農地整備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選定範圍內之農村社區集中規劃,並將農地興建農舍之需求及所需公共設施同時納入。

3.

農地整備範圍內原有土地,經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予以重新分配整理。且分配之農地,其興建農舍之需求,經配合建築用地規劃者,視同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由主管機關造冊列管,並將所有地號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三者辦理之法律依據不同,性質及目的亦不同,日後將視需辦理重劃之功能及目的,擇用適宜之方式辦理。

八、

農村再生條例是否已是行政院的共識?

答:

本次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的農村再生條例草案,除在研議過程經過密集的協商外,經蔡政務委員召集各相關部會共同討論,針對內容斟酌與審核,取得共識,並經行政院會通過,係協商後之行政院立場,將由各部會分工共同推動。另因涉及許多土地法令之銜接,本條例之推動,內政部亦將扮演極大之功能。

九、

農村再生條例強調農村社區「由下而上」擬訂計畫,未來如何讓鄉鎮公所及縣市政府共同參與?

答:1.

農村再生條例強調農村再生計畫,農村社區以自主精神,整合在地組織及團體,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提出屬於農村社區自己的計畫。另考量縣市政府審查農村再生計畫倘有多次不予核定之救濟,農村社區也可報請所轄鄉鎮公所協助陳述理由、審查意見,核轉農村再生計畫予中央主管機關複核。

2.

在執行計畫之建設項目時,鄉鎮公所亦為重要的執行角色,為農村社區發展共同協助,從農村再生計畫至農村再生建設計畫研擬,雖強調農村社區之自主管理,鄉鎮公所亦為重要的推手,期盼透過本條例之推動,凝聚政府部門與農村社區之共同參與,打造在地特色。

3.

依據立法院之審查決議,縣市政府在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時,應先徵詢所轄鄉鎮公所意見,並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鄉鎮公所角色仍受相當之重視。

十、

整合型農地整備涉及人民權利規定是否影響小農之權益?

答:1.

整合型農地整備係採重劃方式,而非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有關整合型農地整備實施重劃部分,本條例係參考現行重劃相關規定辦理,設計比辦理土地重劃更高之門檻,強調地方自主意願,且區位選定必須遵循區位選定原則辦理。

2.

本條例有關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及負擔比率、土地抵充等規定,與現行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之規定一致。至於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之小農,本會將另外提供低利貸款,協助於鄰近地區購買農地,以解決其耕作需求。

十一、

農委會對農業生產或照顧農民有何措施?

答:1.

將引領台灣在五十年內建設為「無毒農業島」,發展以科技為後盾,市場為導向之優勢農業,以創設科學園區的精神,建設「世界級花卉島」,設置花卉專業區,促進傳統花卉之升級發展。建立良質米專業區、「世界亞熱帶水果中心」、「亞太水產暨種畜種苗中心」。

2.

增進農民福利,鼓勵老農退休,提高稻米保證價格,採用直接所得補貼,提高稻農所得,四年內讓台灣每戶農家所得突破新台幣百萬元。建立老農退休機制,推動「小地主大佃農」計畫,繼續發放老農津貼,修法保障農民保險權益。

3.

拓展農產外銷,加強兩岸農業貿易與合作,打開台灣農產品國際通路,建立長期行銷網絡;與國際企業或與跨國公司策略聯盟,開拓國際市場。

十二、

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村如何照顧?

答:

有關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村社區,仍可透過都市計畫體系,由內政部辦理相關補助或獎勵措施。如需擴大本條例之適用範圍,建議於附則中增加準用之規定,由都市計畫區主管機關視其需要列入並輔導。

十三、

農村再生條例草案中有許多授權訂定子法規的規定,是否係「擴權條款」?

答:

(一) 法制體例與法律原理本即允許此種立法方式

1.

依大法官第443號解釋建構之「階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授權訂定子法規,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及所受限制輕重,容許合理之差異,非人民之一切自由權利均受法律毫無差別之保障。

2.

大法官明白表示:除以刑罰剝奪生命或限制身體自由,需以「法律」明文規定(罪刑法定主義)外,涉及人民其他權利之限制,除法律外,尚得以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授權子法規)規範,惟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3.

依據前開大法官揭示之原則,於農村再生條例草案中訂定授權條文,並無不妥,甚至可說是法制實務之常態。且相關條文經本會法規會、行政院法規會等法制單位嚴格把關,均已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則本會將在立法院之授權框架下,針對較為專業性及執行面之事項詳細規定,不致於有溢脫法制之情形發生。

(二) 立法院具事後監督機制,不致於有擴權的疑慮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及第62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子法規,發布後應送立法院,由其審

       查有無違法律規定,此即所謂「能放(事前授權)能收(事後審查)」。故農村再生條例草案授權訂定子法規,無論其數量多少,均不致於有擴權之疑慮。

 <條文>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第1項:「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

  同法第62條第1項:「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抵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
  更正或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