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畜禽進口同意函件審核要點

第一條  為種畜禽及種源管理,促進畜牧事業發展,特依據「畜牧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發種畜禽進口同意文件,係指自行飼養改良品種或繁殖之用者,其適用範圍詳如下:
一、 0101.11.00.00-5 馬,純種繁殖用
二、 0102.10.00.00-5 牛,純種繁殖用
三、 0103.10.00.00-4 豬,純種繁殖用
四、 0104.20.00.00-1 山羊,純種繁殖用
五、 0105.11.10.00-9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一八五公克及以下者
六、 0105.12.12.00-8 火雞,純種繁殖用,重量一八五公克及以下者
七、 0105.19.10.00-1 鴨、鵝、珍珠雞,純種繁殖用,重量一八五公克及以下者
八、 0105.92.10.00-1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一八五公克以上者,二○○○公克及以下者
九、 0105.99.10.00-4 鴨、鵝、火雞、珍珠雞,純種繁殖用,重量一八五公克以上者
十、 0105.93.10.00-0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二○○○公克以上者
第三條 申請進口之種畜禽限於以往引進、推廣、銷售之下列品種或品系:
一、 乳牛: 荷蘭種(Holstein)。
二、 肉牛: 布拉曼(Brahman)、聖達(Santa Gertrudis)布蘭格斯(Brangus)、西布拉(Simbrah)、夏布拉(Charbrah)、比弗麥(Beefmaster)、貝爾蒙(Belmondred)及杜洛麥(Droughtmaster)等八種。
三、    豬 : 藍瑞斯(Landrace)、約克夏或大白豬(Yorkshire 或 Large White)、杜洛克(Duroc)及漢布夏(Hampshire)等四種。
四、    羊 : 撒能(Saanen)、吐根寶(Toggenburg)、努比亞(Nubian)及阿爾拜因(Alpine)等四種。
未曾引進之新品種或新品系,應經本會專案核准後進口。
第四條 申請核發種畜禽進口同意文件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 草食動物(牛、羊、馬等):

(一)

限有畜牧場登記者進口,但馬得由中華民國馬術協會會員進口。

(二)

需說明芻料來源。

(三)

進口乳牛、乳羊需有乳品工廠同意收乳。
二、

  豬  :

限有畜牧場登記者進口。
三、 家禽: 限有畜牧場登記者進口。
第五條 申請程序及檢具證件如下:
一、 申請程序:

(一)

種畜:向飼養地之縣(市)政府或逕向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轉本會核發進口同意函件。

(二)

種禽:向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提出申請,經審核後轉本會核發進口同意函件。
二、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乙份:

(一)

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二) 國外報價單影本。
(三) 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進口馬匹如無登記證者,需檢附中華民國馬術協會會員證明。
(四) 血統證明文件:種畜經出口國家政府或民間協會證明其血統,或經出口國家登錄證明。
(五) 乳牛、乳羊進口需另檢附乳品工廠收乳同意書,設立中或新設之乳品加工廠所出具之同意書應檢附該工廠設立許可(含建廠進度及採購機器契約)或工廠登記證。惟國內乳源充裕時,乳品工廠(含新設者)應先接受政府分配之乳源。
三、 首次引進之新品種或新品系,申請人除應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另附有關生長性能資料及本會認可之畜產試驗研究或學術機構試驗報告,逕向本會提出申請。
第六條 進口種畜禽在追蹤檢疫期間(六個月)內,應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始可移動;未經核備而逕自移動者,二年間不予核發進口同意文件。
第七條 種畜禽進口同意函之檢疫等事項另依中華民國輸入動物及畜產品檢疫條件及有關法令辦理。
第九條 種畜禽進口申請免稅者,應於進口後六個月內檢附申請書、通關證明文件及進口血統證明文件(種禽進口者得免附),向畜禽飼養地之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轉本會核發免稅同意函,逾期未辦理者,不予核發。
第十條 國內家畜禽發生產銷失衡時,本會得視實際情況,暫停核發各單項種畜進口同意函件。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函

受 文 者:

速 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發文字號:(89)環署水字第○○四七一○九號

附件:「畜牧業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審查原則」

主旨:檢送「畜牧業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審查原則」(如附件),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據畜牧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申請牧場登記應檢具環境保護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其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者,應檢具排放許可證」;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農牧字第八八○四一○六號函公告事項略以:「已達畜牧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飼養規模而未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提出申辦牧場登記‥‥」。
二、 牧場登記既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爰此,為利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發畜牧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爰依相關規定,訂定「畜牧業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審查原則」,請據以參考辦理。
三、 事業係屬新設或既設應由業者或農政主管機關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俾憑辦理。

正本: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嘉義市環境保護局、台南市環境保護局、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南投縣環境保護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台南縣環境保護局、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宜蘭縣環境保護局、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台東縣環境保護局、澎湖縣環境保護局、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連江縣衛生局。

副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含附件)                              署長  林俊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