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業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審查原則

一、 新設事業
(一) 屬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新設立之畜牧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檢具上開核准之文件,向農政主管機關申請牧場登記。並於取得該牧場登記證後,檢具牧場登記證及相關之文件,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
(二) 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無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新設立之畜牧業,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無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核文件者,直接依農政主管機關規定申請牧場登記。並於取得牧場登記後,檢具牧場登記證及相關之文件,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
二、 既設事業
(一) 新申請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者(例如尚未取得或舊證失效者)-應逕向農政主管機關申請牧場登記,並於取得該牧場登記證後,檢具牧場登記證及相關之文件,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惟地方主管機關應確實嚴密查核該等業者,是否未經許可排放廢(污)水,並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辦理。
(二) 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展延者-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之畜牧業,申請展延時,應檢具牧場登記證及相關之文件,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未能檢具牧場登記證者,主管機關應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得過九十日),逾期不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並通知不得排放廢(污)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