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函

受  文  者: 中華民國養羊協會
速     別: 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發文字號: (九○)農牧字第九○○○四○○六五號
附  件:
主  旨: 為維護畜牧整體形象、確保產業永續發展,請依說明儘速宣導妥善處理死廢畜禽,請查照辦理。
說  明: 頃聞偶有農友將豬隻屍體置於場外供不明車輛收集或將尚未死亡豬隻送到化製場等情事,為貫徹畜牧場防疫與污染防治工作,以維護畜牧整體形象、確保產業永續發展,對於一般亡之畜禽,請儘速依下列原則向所轄(屬)加強宣導妥善處理:
一、 確實按照申辦畜牧場登記時所填報方式處理死廢畜禽。
二、 如委託化製處理,應俟畜禽死亡後始得送交化製場。
三、 禁止將死廢畜禽置於場外供不明車輛收集,以杜絕私宰。
正  本: 各縣市政府、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中華民國養豬協會,中華民國養豬事業發展協進會、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中華民國養雞協會、中華民國養鴨協會、臺灣省養鵝協會、中華民國酪農協會、中華民國養羊協會、中華民國養鹿協會、中華民國乳業發展協會、臺灣省嘉南羊乳運銷合作社
副  本: 本會中部辦公室、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動 植 物 防 疫 檢 疫 局  函

受  文  者: 中華民國養羊協會
速     別: 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發文字號: (九○)防檢一字第九○一四○一三七八號
附  件:

主  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召開之「研商執行畜牧場登記作業疑義第一、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中,有關畜牧場聘用獸醫師與特約獸醫師之疑義部分,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農牧字第九○○○四○○一二號函辦理。
二、 畜牧場為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執業機構,其所聘用之專任獸醫師,於執行獸醫師業務前,應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辦執業執照。至於獸醫佐符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經歷,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取得執業執照者,亦得於畜牧場執行獸醫師業務,惟不得開具主管機關指定證明文件。又畜牧場非獸醫診療機構,爰其專任之獸師、獸醫佐執業時,無須申辦開業執照。
三、 畜牧場之特約獸醫師,須為獸醫診療機構中之執業獸醫師,惟獸醫師如受僱於獸醫診療機構者,應經其聘用機構同意,始得兼任是項工作。又獸醫診療機構之診療費用標準,依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應由所在地獸醫師公會擬定,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而特約獸醫師兼任之畜牧場數,則應視地方獸醫師人力等因素,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與獸醫師公會規畫而訂之。至於飼料公司並非獸醫師法所訂之獸醫師執業機構,其聘用之獸醫師,不得申辦執業執照,爰不得擔任畜牧場特約獸醫師。
四、 獸醫師執行業務,應於核發執業執照所在地主管機關之轄區內為之,不得跨區執業。但機構間因特殊個別病例需要之會診、應邀出診、急救,或鄉鎮屬偏遠地區,確無獸醫師可服務畜牧場者,基於防疫需要,並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五、 另有關特約獸醫師現場操作等實務部分,本局甚為重視,業透過年度計畫,定期辦理相關之教育訓練,屆時請轉知並鼓勵轄內獸醫師踴躍參加,俾加強其現場經驗與提昇診療技術。
六、 畜牧場之獸醫師或特約獸醫師,依獸醫師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與畜牧法等規定,如發現動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甲類動物傳染病,或家畜禽發病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爰由產業團體通報疫情乙節,與規定不符。至於,產業團體為了解家畜禽疾病防疫情形時,除可透過所屬會員聘用之獸醫師或特約獸醫師,於通報疫情時併予副知外,並可與所在地防疫主管機關密切聯繫,掌握疫情資訊,以協助所屬會員做好防疫工作。
正  本: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台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台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台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台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養雞協會、中華民國養鴨協會、中華民國養鵝協會、中華民國酪農協會、中華民國乳業發展協會、中華民國養羊協會、中華民國養鹿協會、中華民國養豬事業發展協進會、中華民國養豬協會、台南縣養豬協進會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函

受  文  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速        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

發文日期: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發文字號:

(八九)環署水字第○○六八六四一號

附        件:

主       旨:

有關既設畜牧業因囿於土地相關法規之研修,無法立即取得土地依法可作畜牧設施同意文件,導致無法依畜牧法核發牧場登記證書,並由各縣市政府予以列冊專案審核者,可檢具「縣市政府列管名冊或申請人已提出畜牧場登記之收文證明」,辦理廢(污)水排放許可展延申請,請查照辦理。

說    明:

一、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農牧字第○八九○一五二九二五號函辦理。
二、 該「縣市政府列管名冊或申請人已提出畜牧場登記之收文證明」應鍵入水污染資訊系統「事業基本資料表」第十二欄「其他事業主管機關證號」。
三、 本案副本抄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請惠予協調地方政府提供「縣市政府列管名冊或申請人已提出畜牧場登記之收文證明」,俾環境保護局辦理廢(污)水排放許可展延申請之審核;倘業者已取得牧場登記證書後,應請地方政府同時告知業者辦理廢(污)水排放許可之變更登記並副知環境保護局。

正    本: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嘉義市環境保護局、台南市環境保護局、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新竹縣環境保護局、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南投縣環境保護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台南縣環境保護局、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宜蘭縣環境保護局、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台東縣環境保護局、澎湖縣環境保護局、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連江縣衛生局

副    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中華民國養羊協會    函

受  文  者:
速     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發文字號: (九0)中華羊協第0二0號
附        件:
主        旨: 有關養羊場聘任獸醫師或特約獸醫師之疑義,敬請函示。
說        明:
一、 依九十年二月廿日本會第二屆第六次常務理事會決議事項辦理。
二、 相關疑義如左:
1.養羊場是否限定聘任草食獸醫師或草食特約獸醫師。
2.能否提供各縣市具草食獸醫師或草食特約獸醫師資格者名單,以利洽商聘任事宜。
3.養羊場聘任獸醫師或特約獸醫師,各縣市收費標準與方式是否應一致。
4.尚未聘任獸醫師或特約獸醫師之養羊場,羊隻上肉品市場拍賣所需之免疫證明書應如何取得。
5.未達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羊場,是否仍應聘任獸醫師或特約獸醫師。
6.養羊場與所聘之獸醫師或特約獸醫師,若涉及爭紛,是否有主管單位協助仲裁、調解。

正  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副  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受  文  者: 中華民國養羊協會
 速        別: 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發文字號: (九0)防檢一字第九0一四0三八四五號
 附  件:
 主  旨: 有關貴會詢問養羊場聘任獸醫師或特約獸醫師事宜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 復貴會九十年三月五日(九0)中華羊協第0二0號函。
二、 畜牧場設置之獸醫師,依「獸醫師法」規定,應依法申請執業執照;而特約獸醫師須由獸醫診療機構中之執業獸醫師擔任。至於獸醫師名單,請轉知貴屬會員逕洽所在地主管機關或獸醫師公會提供。而尚未依法聘任獸醫師或特約獸醫師者,仍應儘速依法設置,避免無法取得免疫証明書而影響其上市。
三、 獸醫診療機構之診療收費標準,依「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係由獸醫師公會擬定後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又所在地主管機關視其轄區獸醫師資源與畜牧場密度等因素,核定是項標準,爰各直轄市、縣(市)有關該診療收費標準,應非一致。至於上開獸醫師涉醫療紛爭者,可洽請所在地獸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予以協調。
四、 基於預防畜禽疾病發生,未達公告指定飼養規模以上之畜牧場,仍宜比照「畜牧法」之規定,聘任特約獸醫師負責畜禽衛生管理,並與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配合,確實做好疾病防疫工作。
 正  本: 中華民國養羊協會
 副  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中華民國養豬協會、中華民國養豬事業發展協進會、中華民國養雞協會、中華民國乳業發展協會、中華民國養鹿協會、中華民國養鴨協會、臺灣省養鵝協會、本局動物防疫組

 局長   李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