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04.14 總統令:修正「畜牧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0971號令修正公布第22條條文及第六章至第八章章名;增訂第33∼37條條文;原第33∼42條條文修正並遞改為第 38∼47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22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年度畜牧生產目標。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依 生產目標訂定年度畜牧生產計畫,並輔導畜牧場、畜牧團體及飼養戶依計畫辦理產銷。 為健全本土乳業發展及乳品產銷制度,相關乳業管理規則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33條 |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抽驗酪農生乳品質,並將抽驗結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34條 | 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乳品工廠提供生乳來源與 數量,製造、加工、分裝、銷售及庫存之乳品產銷資料,乳品工廠不得拒 絕。 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衛生、環境保護及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查核乳品工廠前項資料,乳品工廠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查核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
第35條 | 中央畜產會得設置生乳價格評議委員會訂定乳品工廠生乳收購參考價格,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或設置生乳檢驗單位,提供解決廠農雙方生乳品質檢驗爭議之依據。 |
第36條 | 為維持牛、羊乳與乳品產銷平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廠農雙方訂定生乳買賣契約,並將契約數量彙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37條製造或輸入之乳製品訂有國家標準 (CNS)者,應符合該標準。 |
第38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
第39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飼養家畜、家禽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辦登記,或未依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復業者,及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畜禽飼養登記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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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推廣、販賣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擅自輸出或輸入種畜禽、種原者。 |
第41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畜牧場歇業、停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一 規定申請者。 |
第42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但中央主管機 關查獲違反第五章畜禽屠宰管理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43條 |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 其牧場登記證書。
本法修正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能依本法規定 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其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牧場土地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公有承租土地作 畜牧經營。 |
第44條 |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屠宰場,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申 領屠宰場登記證書;其已領有工廠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屠宰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通知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工廠登記證。 |
第45條 |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屠宰場設立核發證書,得分別收取 登記費、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46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47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