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04.14 總統令:修正「畜牧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0971號令修正公布第22條條文及第六章至第八章章名;增訂第33∼37條條文;原第33∼42條條文修正並遞改為第 38∼47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22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年度畜牧生產目標。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依 生產目標訂定年度畜牧生產計畫,並輔導畜牧場、畜牧團體及飼養戶依計畫辦理產銷。 為健全本土乳業發展及乳品產銷制度,相關乳業管理規則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抽驗酪農生乳品質,並將抽驗結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4條  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乳品工廠提供生乳來源與 數量,製造、加工、分裝、銷售及庫存之乳品產銷資料,乳品工廠不得拒 絕。 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衛生、環境保護及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查核乳品工廠前項資料,乳品工廠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查核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35條  中央畜產會得設置生乳價格評議委員會訂定乳品工廠生乳收購參考價格,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或設置生乳檢驗單位,提供解決廠農雙方生乳品質檢驗爭議之依據。
第36條 為維持牛、羊乳與乳品產銷平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廠農雙方訂定生乳買賣契約,並將契約數量彙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37條製造或輸入之乳製品訂有國家標準 (CNS)者,應符合該標準。
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 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 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第3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飼養家畜、家禽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辦登記,或未依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復業者,及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畜禽飼養登記 者。
二、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其他主要畜牧設 施,未符合依第五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之標準者。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公告之產銷調節措施者。
五、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規則者。
六、屠宰場經檢查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屠宰場設置標準 或屠宰作業規範之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 指示,為銷燬、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者。
八、屠宰場未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內臟或其 包裝容器標明相關事項者。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屆期不辦理或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 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完成改善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業。其受停止處分仍繼續屠宰者,得廢止其屠宰場登記證書。

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推廣、販賣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擅自輸出或輸入種畜禽、種原者。
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畜牧場歇業、停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一 規定申請者。
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害、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之檢查、作虛偽之陳述或拒絕提供、虛報、浮報乳品產銷資料者。
三、畜牧場或獸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者。
五、違反依第十五條所定之設備標準者。
六、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接受評鑑者。
七、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繳交費用者。

第42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但中央主管機 關查獲違反第五章畜禽屠宰管理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43條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 其牧場登記證書。

本法修正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能依本法規定 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其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牧場土地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公有承租土地作 畜牧經營。

第44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屠宰場,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申 領屠宰場登記證書;其已領有工廠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屠宰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通知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工廠登記證。
第45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屠宰場設立核發證書,得分別收取 登記費、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7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