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年底之前務請養羊場

依規定施打口蹄疫疫苗

  行政院核定95年1月1日起,停止施打口蹄疫疫苗,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為此訂定「口蹄疫防疫業務查核取締作業規範」,要求各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和養畜界者確實執行。

  防檢局指出,過去對於未落實口蹄疫預防注射之養畜戶,多半係予勸導改善,唯部份養畜戶仍抱持觀望心態,未能完全落實,加以部份執業獸醫師(佐)在執行口蹄疫預防注射工作上,未善盡監督之責,均有待進一步強化改善。

  防檢局表示,有關各縣市執行口蹄疫防疫業務查核之作法及原則如下:

(一)平時查核工作時,對於口蹄疫中和抗體力價小於三倍以下之養畜戶之查核,如查養畜戶確實未依規定施打二劑以上口蹄疫疫苗者,請逕依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行政處分,倘遇有爭議或特殊狀況時,應以採血檢測加以驗證,經檢測結果仍為抗體偏低之養畜戶,則應排訂強制監督注射行程,要求養畜戶進行全場補強注射,對於上述要求配合執行之防疫措施,養畜戶如有規避、拒絕或妨礙時,請依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行政處分,同時每次查核應明列要求畜主必須配合之事項,以便複查時就前次查核養畜戶應配合改善事項進行查驗,並依「口蹄疫防疫業務查核取締作業規範」之查核重點與查核取締流程及應注意事項作好相關紀錄,必要時拍照存證,以作為要求養畜戶改善或處分之依據。

(二)經查核如有執業獸醫師未依規定據實開立免疫證明書或畜主有偽造相關證明文件時,縣市動物防疫機關應依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之一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或取消該場執業獸醫師開立免疫證明之資格,即不再發給空白之免疫證明書供其使用,另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發給執業獸醫師空白之免疫證明書時,應確實管制數量且詳實記錄領用執業獸醫師姓名及免疫證明書之流水號。

(三)為避免查核工作對養畜戶造成不必要之困擾,同一列管戶之查核次數(包括採血檢測、監督注射等),原則上不應超過三次,畜主即應完成具體改善,否則應予以行政處分。

(四)另其他常見違規事項之相關法規條文:

  1. 經輔導後仍未能主動配合落實預防注射並按時填報疫苗使用報告表者,依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及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2. 執業獸醫師依動物防疫機關之指示實施強制預防注射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提供必要協助、規避、拒絕或妨礙,依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3. 對於偶蹄類動物上市拍賣或屠宰時未依規定繳交免疫證明者,依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及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4. 對於動物防疫人員查核相關防疫執行情形時,養畜戶如有規避、拒絕或妨礙時,則可依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及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