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草案)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畜牧法(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修正公佈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因土地使用、建築管理或其他原因,而未能依本
    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畜禽飼養登記。

第三條 申辦畜禽飼養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報經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審查後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辦。

    申辦畜禽飼養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畜禽飼養場坐落位置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畜禽飼養場位置圖及配置圖(或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
四、畜牧設施說明書。
五、死廢畜禽廢棄物處理計畫書。

第四條 畜禽飼養登記症(格式如附件二)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場名。
二、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
三、場址。
四、畜牧設施。
五、飼養畜禽種類及規模。
六、畜禽飼養登記證有效期限。

第五條 畜禽飼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飼養者,應於期限屆滿前
    三個月內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辦展延。

第六條 依本辦法申辦之畜禽飼養場不得有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改建畜禽舍
    及其他畜牧設施或變更場址或家畜、家禽種類。但為改善環境污染或資源回
    收再利用等必要設施,不在此限。
    除前項限制規定外,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一個月內填具
    變更申請書,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辦。

第七條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應由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其畜禽飼養登記證。

第八條 已辦理飼養登記之飼養場,如因故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歇
    業報告書,連同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
    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其畜禽飼養登記證書。

第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辦理畜禽
    飼養、變更及註銷登記時,應同時副知中央主管機構。

第十條 畜禽飼養場如依本法完成畜牧場登記後,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
    所轉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繳銷該飼養場原領得之畜禽飼養登記
    證。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