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30048052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各項許可證(文件)之審查登
    記、變更、展延之核發或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應依附
    表收取審查費。
      前項附表所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規模之認定,依主管機關核定設置
    之規模辦理。但本標準修正發布後設立之事業,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各項許可證(文件)之申請核發,依其廢(污)水產生之設計量認定之。

第三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下列各項事項,免收取審查費:

一、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各項許可證(文件)或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之基本資料。

二、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各項許可證(文件)登載之下列資料且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者。

(一)作業系統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放流口位置、數量及承受水體名稱。

(三)處理前後之廢(污)水、污泥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

三、預防管理措施計畫書、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書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

四、展延許可證(文件)或審定登記之有效期間,且未涉及變更原核准內容者。

五、經主管機關通知換發相關許可證(文件)者。 第四條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各項許可證(文件),應於發證時收取證書費新台幣五百元。因毀損或滅失申請換發、補發者,亦同。

第五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
    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之審查登記、變更或展延之核發時,亦同適用本收費標
    準,收取審查費及證書費。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