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運送管理辦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發文字號:農牧字第0940040085號
第一條 |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適用於經濟動物經由車、船、航空器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運送方式。 |
第三條 | 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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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運送人裝卸動物應依動物特性,採取適當的裝卸措施,以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受傷。 |
第五條 | 運送人運送動物應依其習性提供動物得自由站立或躺臥空間,以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受傷。 無法站立,行動癱瘓或經獸醫師判斷不宜運送之動物,如有運送必要時,應予適當區隔或分別運送。 |
第六條 | 運送人運送動物應依動物別、年齡、體重、懷孕、截角等狀況,於必要時加以區隔、混欄,或將個別動物加以適當固定,以避免動物間的相互騷擾、攻擊。 |
第七條 | 運輸工具依動物特性,於必要時應有良好的結構、裝置、隔欄、墊料,並應能防曬、防寒及適當通風,以避免動物受傷、逃脫或緊迫。 運輸工具應視需要清潔消毒。 |
第八條 | 運送動物所使用之容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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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運送動物超過八小時,運送人應提供動物飲水。 運送動物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之時間者,運送人應提供動物食物。 |
第十條 | 動物於運送途中自運輸工具卸載至繫留場或轉運站時,至少應經五小時繫留休息後,再以清潔及新墊料之運輸工具或容器裝載及運送。 |
第十一條 | 運送人以運輸工具運送動物時應備有動物運送紀錄,並應至少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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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各類動物之運輸工具、運送方式及運送時餵飼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公告之。 |
第十三條 | 運送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該類動物之運輸工具、運送方式及運送時餵飼時間等規定施行後一年內,改善其運輸工具,逾期未改善者,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處罰。 |
第十四條 | 運送人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該類動物之運輸工具、運送方式及運送時餵飼時間規定後二年內,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動物運送方式講習結業。 未接受前項講習結業,不得運送動物,違反者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處罰。 |
第十五條 |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 動物之國際運送,應另依國際運輸協定及輸入國之規定辦理。 |
第十七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