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羊乳標章認證使用要點」部分條文

  96年台灣羊乳推廣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96年6月8日召開,會中修訂「羊乳標章認證使用要點」第十條第二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條文;委員會並通過同意就「非關羊乳品質之行政疏失部分」增列罰款,讓認證廠商(業者)於停止使用標章或罰款做選擇。

原條文與修訂後內容對照如下:

原條文 修訂後
第十條第二項第1款

業者所產製之鮮羊乳產品未全數申請認證,經查證屬實,即停止使用本標章一年。

第十條第二項第1款

業者所產製之鮮羊乳產品未全數申請認證,經查證屬實,即停止使用本標章一年或罰款新台幣45萬元。

第十條第二項第5款

業者收購國產生羊乳數量不敷產製認證鮮羊乳,且有虛報或浮報收購乳量溢領貼紙情事,經查證屬實,停止使用本標章三個月。

第十條第二項第5款

業者收購國產生羊乳數量不敷產製認證鮮羊乳,且有虛報或浮報收購乳量溢領貼紙情事,經查證屬實,停止使用本標章三個月或罰款新台幣15萬元。

第十條第二項第6款

認證羊乳品經查所貼貼紙重複使用或粘貼不符適用容量別或不屬該羊乳業者的產品之貼紙者;以上任何一項違規,即予書面警告,一年內第二次違規,即停止使用本標章三個月;一年內第三次違規,即停止使用本標章六個月。

第十條第二項第6款

認證羊乳品經查所貼貼紙重複使用或粘貼不符適用容量別或不屬該羊乳業者的產品之貼紙者;以上任何一項違規,即予書面警告,一年內第二次違規,即停止使用本標章三個月或罰款新台幣15萬元;一年內第三次違規,即停止使用本標章六個月或罰款新台幣25萬元。

第十條第二項第7款

業者所屬乳廠、經銷商經採樣人員出具採樣證明,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採樣,經書面警告仍未改善者,停止使用本標章三個月。

第十條第二項第7款

業者所屬乳廠、經銷商經採樣人員出具採樣證明,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採樣,經書面警告仍未改善者,停止使用本標章三個月或罰款新台幣15萬元。

第十條第二項第8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由本協會予以書面警告一次,一年內如經警告達三次,即停止使用本標章三個月。

第十條第二項第8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由本協會予以書面警告一次,一年內如經警告達三次,即停止使用本標章三個月或罰款新台幣15萬元。

-認證羊乳品未貼本標章貼紙。
-認證羊乳品標示,未符食品衛生相關規定。
-業者被所屬之契約乳源戶指控違反雙方簽訂之生羊乳收購合約書規定,經查證屬實者。
-業者利用個別契約乳源戶,虛報或浮報收乳量。
-業者未經報備,擅自變動收購生羊乳收乳車進廠時段。
-業者每月應填報本協會之報表,內容不實、未完整或未依期限填報。
-業者新增鮮羊乳產品未提認證申請。
-業者未按時給付乳款,經個別契約乳源戶提出陳述書之日起算三十日內,經本協會查證屬實而仍未給付乳款。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授權使用事項二相關規定者。
-認證羊乳品未貼本標章貼紙。
-認證羊乳品標示,未符食品衛生相關規定。
-業者被所屬之契約乳源戶指控違反雙方簽訂之生羊乳收購合約書規定,經查證屬實者。
-業者利用個別契約乳源戶,虛報或浮報收乳量。
-業者未經報備,擅自變動收購生羊乳收乳車進廠時段。
-業者每月應填報本協會之報表,內容不實、未完整或未依期限填報。
-業者新增鮮羊乳產品未提認證申請。
-業者未按時給付乳款,經個別契約乳源戶提出陳述書之日起算三十日內,經本協會查證屬實而仍未給付乳款。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授權使用事項二相關規定者。
第十條第二項第10款

被處以停止使用本標章三次之業者,本協會即不再受理該業者以同一單位名稱、同一品名申請本標章。

第十條第二項第10款

被處以停止使用本標章三次之業者,本協會即不再受理該業者以同一單位名稱、同一品名申請本標章認證;被處以罰款達兩次之業者,再次核處時即不再適用罰款,俟停止使用本標章期滿後即可再適用罰款選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