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補償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修正條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5月4日農防字第0981472581號函令

第一條 本標準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之動物及物品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致死、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

第三條 評價委員會由疫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單位人員遴聘組成之: 

一、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代表一人,兼任召集人。

二、疫區鄉(鎮、市)公所或農會獸醫或畜產推廣人員一人。

三、疫區相關產業界代表一人。

第四條 各種動物之評價基準如下: 

一、乳牛依乳牛評價表( 附件一)評分,所得分數乘以市價再除以一百即得評價額,每頭評價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五千元,市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調查公布。乳牛流產之屍體以五分計算,每件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千元。

二、肉牛依疫情發生前三個交易日各產地交易平均價格為基礎評價額,評價委員得視其年齡、體型等情形,增減評價額百分之十。

三、羊依疫情發生前三個交易日各產地交易平均價格為基礎評價額,評價委員得視其年齡、體型、懷孕泌乳等情形,增減評價額百分之十。四、豬隻評價基準( 附件二)。

五、家禽評價基準( 附件三)。

六、依法檢驗判定確定已感染動物傳染病應執行撲殺之動物,於評價前死亡,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未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死亡之動物以該等動物最低評價基準評定。

第五條 物品評價額以原購置價格按每年(含當年)折舊百分之十計算。評價委員並得視該物品堪用情形增減評價額百分之五。 飼料以原購置價格評價。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