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

 

600
嘉義市彌陀路103號

 

受文者:中華民國養羊協會

地址:70801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6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承辦人:張秉浤

發文字號:府農動字第1051311162A

電話:06-6323039#23

速別:普通件

傳真:06-6329359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電子信箱:vet760220@mai1.tainan.gov.tw

附件:如主旨

 

主  旨:

檢送本市「106年度豬瘟暨偶蹄類動物口蹄疫各項防疫工作」公告,請公告週知並於各種集會廣為宣傳,請查照。

說  明:

 

一、

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辦理。

二、

公告文分配數量如分配表,請張貼週知並廣為宣導。

正  本:

臺南市各區公所、臺南市養豬協進會、第三養豬生產合作社、第八養豬生產合作社、臺南市白河養豬生產合作社、臺南市毛豬產銷,班、曾文區肉品運銷合作社、臺南市養鹿協會、臺南市養鹿生產合作社、中華民國養鹿協會、臺灣養鹿協會、中華民國鹿產品運銷合作社、中華民國養羊協會、嘉南羊乳運銷合作社、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中華民國酪農協會、臺南市安南區養牛產銷班、臺南市內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元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桃園縣、政府動物防疫所、新竹市政府發展處產業、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苗栗縣、動物防疫所、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嘉義市政府建設處、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澎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臺東縣、動物防疫所、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建設局、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

 

 

 

      臺南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府農動字第1051311162B號

 

 

主  旨:

公告辦理本市106年度豬瘟暨偶蹄類動物口蹄疫各項防疫工作。

依  據: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5項。

   公告事項:

一、

實施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二、

實施目的:為撲滅豬瘟及偶蹄類(緒、牛、羊及鹿)動物口蹄疫,提升畜牧生產效益,確保畜牧事業安全及永續經營。

三、

實施區域及動物種類:本市轄內之偶蹄類動物(豬、牛、羊及鹿等)。

四、

實施內容:

(一)

持續辦理豬進及偶蹄類動物口蹄疫疫苗預防注射工作會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停止使用該二項疫苗注射為止。

(二)

豬瘟及口蹄疫疫苗兔疫適期及方法:

1.

豬瘟疫苗應於豬隻健康情況下完成至少2次免疫注射,且仔豬之免疫時機必須配合其母豬之免疫計畫,其免疫時機如下,必要時得依個41j疫苗廠之說明書或獸醫師(佐)視實際狀況酌予調整。

(1)

種母緒完成基礎兔疫後,每年1次於空胎時兔疫注射者,其所生仔豬約於第6週齡及第9週齡時各免疫注射1次。

(2)

種母豬完成基礎免疫後,於配種前免疫注射1次以後不再免疫者,其所生仔豬分別於第3週齡及第6週齡時各兔疫注射1次。

2.

偶蹄類動物應於健康情形下完成至少1次口蹄疫免疫注射,其免疫時機及次數如下:

(1)

豬隻約於第12週至第14週齡間完成l劑口蹄疫疫苗注射。

(2)

牛、羊及鹿約於第4月齡及第12月齡各完成1劑口蹄疫疫苗注射。

3.

豬、牛、羊及鹿依前項完成最後1劑口蹄疫疫苗注射日起算3週後進行抽檢,檢測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補強注射1劑口蹄疫疫苗:

(1)

豬隻血清口蹄疫中和抗體幾何平均力價,未達16倍。

(2)

牛、羊、鹿血清口蹄疫中和抗體幾何平均力償,未達32倍。

4.

豬、牛、羊及鹿依免疫適期完成最後1劑口蹄疫疫苗注射日起算3週至5週間進行抽檢,其檢測結果為血清檢體口蹄疫中和抗體力價全數4倍以下者,視為未注射口蹄疫疫苗,應補強注射1劑口蹄疫疫苗,並應依規定處分。

5.

依第一項完成最後l劑口蹄疫疫苗注射日起算,豬隻飼養期間超過半年,牛、羊、鹿飼養期間超過1年者,應補強注射1劑口蹄疫疫苗。

(三)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須對其所飼養之偶蹄類動物依上述之兔疫時機,由執業獸醫師(佐)注射或監督下注射豬瘟或口蹄疫疫苗,並詳實記錄於「畜牧場衛生管理工作紀錄簿」經執業獸醫師(佐)簽章,並於每月5日前將前述紀錄簿及疫苗購買證明報畜牧場之特約獸暑師或執業獸醫師,再於每月10日前彙報本市動物防疫保護處。

()

偶蹄類動物於移動、上市或屠宰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持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所簽發之動物來源及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翠,並黏附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祟,以供查核。倘未完成口蹄疫疫苗注射者除依規定處分外,需由執業獸醫師(佐)檢查動物健康,並開具健康證明書後,始得移動、上市或屠宰。

(五)

動物罹患或疑怠豬瘟、口蹄疫及其它法定動物傳染病,依法撲殺,其補償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規定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補償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辦理。

(六)

未注射豬瘟、口蹄疫疫苗而致發生疫情者,或發生疫情未依規定通報者,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裁罰及撲殺不予補償。

(七)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及執業獸醫師(佐)發現動物罹患豬瘟或口蹄疫等法定傳染病時,庭、立即主動向本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報告,並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示處理,該場所有之動物禁止移動,畜令場地、車輛器材及排泄物等應予嚴密消毒以防止病原蔓延,未主動通報疫情者,依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2條規定,除依同法第40條規定撲殺動物不予補償外,並依同法第45條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八)

為調查豬瘟、口蹄疫疫苗注射後中和抗體之力價分佈,以供執行防疫參考,各畜牧場及肉品市場應配合執行採血檢測工作,並不得拒絕。

五、

前述各項規定如由本府依法派動物防疫人員執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緒隻販賣業者及運輸業者,均應予配合及提供協助不得拒絕,違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緩,如有拒絕繳納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

 

 

 

市長 賴清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