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600 嘉義市東區彌陀路105號

 

受文者:中華民國養羊協會

地址:10070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二段100號9樓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04月13日

承辦人:吳恆毅

發文字號:防檢一字第1071471336號

電話:(02)8978-7925

速別:普通件

傳真:(02)2304-7055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電子信箱:hanker@mail.baphiq.gov.tw

附件:如文1071471336-al∼a2

 

主  旨:

修正「偶蹄類動物口蹄疫非結構性蛋白(NSP)抗體陽性及口蹄疫感染案例確認之標準作業程序」(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請查照。

說  明:

依據107年3月2日「第32次豬瘟、口蹄疫及重要豬病防治諮詢小組會議」及107年3月23日「第33次豬瘟、口蹄疫及重要豬病防治諮詢小組會議」決議辦理。

正  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彰化縣動物防疫所、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嘉義市政府、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屏東縣動物防疫所、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澎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連江縣政府

副  本: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中華民國農會、中華民國養羊協會、中華民國乳業協會、中華民國酪農協會、臺灣肉牛產業發展協會、中華民國養鹿協會、中華民國養豬協會、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本局基隆分局、本局新竹分局、本局臺中分局、本局高雄分局、本局秘書室(法制科)、本局動物防疫組(均含附件)

 

局長     馮海東

 偶蹄類動物口蹄疫非結構性蛋白(NSP)抗體陽性及口蹄疫感染案例確認之標準作業程序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106年02月02日防檢一字第l061470732號函訂定

 

106年04月26日防檢一字第I06147日80號函修正

 

107年04月13日防按一字第l071471336號函修正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為防治口蹄疫,規定偶蹄類動物應接受口蹄疫疫苗注射,於疫苗注射後一定時間內由動物防疫機關採血檢測口蹄疫抗體力價及非結構性蛋白抗體(以下簡稱NSP抗體),俾使對於檢測NSP抗體陽性案例後續處置有一定標準,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

參考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陸生動物衛生法典規範,並經防檢局「豬瘟、口蹄疫及重要豬病防治諮詢小組」(以下簡稱防治諮詢小組)會議決議訂定。

偶蹄類動物NSP抗體檢測呈陽性反應畜牧場,動物防疫機關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全場移動管制,立即啟動來源畜牧場回朔調查,執行臨床檢查、流行病學、血清學及病毒學調查,且於每次返場及採樣時,應檢查場內所有動物健康情形,確認口、鼻及蹄等部位有無口蹄疫臨床症狀。並以動物類別依下列流程辦理。

(一)

畜牧場豬隻NSP抗體呈陽性反應者,依下列流程辨理(附錄1):

    1.

回溯來源畜牧場,經臨床檢查及相關調查,豬隻其有感染口蹄疫臨床症狀或所留之黑蹄痕跡時,即為感染案例。

    2.

回朔來源畜牧場,經臨床檢查及相關調查,不具有感染口蹄疫臨床症狀或無黑蹄痕跡時,如畜牧場豬隻未逐一獨立編號或釘掛耳標,不易於間隔一段時間後對同一豬隻採集二次檢體,須於距上次採樣間隔十四日後重新對該場執行臨床檢查,並採集與第一次採樣豬群有物理性接觸,且於採檢前未注射或補強口蹄疫疫苗之豬隻共十五頭(金門地區二十頭),不足十五頭(金門地區二十頭)者全採血清送檢。倘第二次血清NSP抗體皆呈陰性反應,或第一次與第二次各僅一頭豬隻檢出血清NSP抗體,病毒分離及病毒核酸檢測結果皆呈陰性反應,則表示無病毒循環,判定不為感染案例,由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解除該場移動管制。若第二次血清NSP抗體有二頭以上豬隻呈陽性反應者,應提防治諮詢小組會議審議確認。

(二)

肉品市場豬隻NSP抗體呈陽性反應者,依下列流程辦理(附錄1):

    1.

回溯來源畜牧場,經臨床檢查及相關調查,豬隻具有感染口蹄疫臨床症狀或所留之黑蹄痕跡,且採集十五頭(金門地區二十頭)豬隻,不足十五頭(金門地區二十頭)者全採,血清送檢NSP抗體呈陽性反應,即確認為感染案例。或NSP抗體呈陰性反應,且病毒分離或病毒核酸檢測結果皆呈陰性反應,及不具有感染口蹄疫臨床症狀或所留之黑蹄痕跡,判定不為感染案例,由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解除該場移動管制。

    2.

回朔來源畜牧場,經臨床檢查及相關調查,豬隻不具有感染口蹄疫臨床症狀或無黑蹄痕跡,且採集十五頭(金門地區二十頭)豬隻,不足十五頭(金門地區二十頭)者全採,血清送檢NSP抗體呈陽性時,距前次(第一次)採樣間隔十四日後重新對該場執行臨床檢查,並採集與第一次採樣豬群有物理性接觸,且於採檢前未注射或補強口蹄疫疫苗之豬隻共十五頭(金門地區二十頭),不足十五頭(金門地區二十頭)者全採,血清送檢,倘第二次血清NSP抗體皆為陰性,或第一次與第二次各僅一頭豬隻檢出血清NSP抗體陽性,且病毒或病毒核酸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則表示無病毒循環,不為感染案例,由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判定並解除該場移動管制;若第二次血清NSP抗體有二頭以上豬隻呈陽性反應者,應提防治諮詢小組會議審議確認。

(三)

草食動物NSP抗體呈陽性反應者,依下列流程辦理(附錄2):

    1.

回溯來源畜牧場,原採樣動物均仍在場內,其動物編號(耳標、烙印或刺青等號碼)可供辨識及比對,且自初檢採樣後至回場訪視時原採樣動物均未補強口蹄疫疫苗者,對該場全場動物執行臨床檢查及相關調查,並立即採集原採樣動物之食道咽喉液(Probang)檢體,送畜衛所進行口蹄疫病毒核酸RT-PCR檢驗及病毒分離。另於距初檢採樣間隔十四日後,重新對該場全場動物執行臨床檢查,不具有感染口蹄疫臨床症狀,並對原採樣動物進行採集血清及食道咽喉液(Probang)複檢。(參照附錄2流程1)。

(1)

全場動物經檢查無口蹄疫臨床症狀,且原採樣動物複檢結果NSP抗體、病毒分離及病毒核酸檢測結果皆呈陰性反應者,判定不為感染案例,由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並解除該場移動管制。

(2)

全場動物經檢查無口蹄疫臨床症狀,惟原採樣動物複檢結果,NSP抗體仍有陽性反應,其NSP抗體陽性頭數等於或少於初檢之NSP抗體陽性頭數,陽性動物與初檢為同一隻動物,且病毒分離及病毒核酸檢測結果皆呈陰性反應者,判定不為感染案例,經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輔導屠宰該陽性動物後,解除該場移動管制。

(3)

複檢結果仍有前項(2)所列NSP抗體陽性反應以外情形或其他疑義案例,提送防治諮詢小組會議審議確認。

    2.

回溯來源畜牧場,原採樣動物已不在場內,或其動物編號無法供辨識及比對,或經比對動物編號與原採樣動物編號不符,或自初檢採樣後至回場訪手見時原採樣動物已補強口蹄疫疫苗者,進行全場動物臨床檢查,並重新標示十五頭(金門地區二十頭)動物,不足十五頭(金門地區二十頭)者全部標示,並進行全場動物臨床檢查及對重新標示編號之動物進行二次(採樣間隔十四天以上)採集血清及食道咽喉液(Probang)複檢(參照附錄2流程2)。

(1)

全場動物經檢查無口蹄疫症狀,且重新標示編號之動物採樣第一次及第二次複檢結果,NSP抗體及病毒均呈陰性反應者,判定不為感染案例,由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解除該場移動管制。

(2)

全場動物經檢查無口蹄疫臨床症狀,且原採樣動物複檢結果病毒分離及病毒核竣檢測結果皆呈陰性反應者,惟NSP抗體仍有陽性反應,其NSP抗體陽性頭數等於或少於第一次複檢之NSP抗體陽性頭數,且陽性動物與初檢為同一隻動物者,判定不為成染案例,經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輔導屠宰該陽性動物後,解除該場移動管制。

(3)

複檢結果仍有前項(2)所列NSP抗體陽性反應以外情形或其他疑義案例,提送防治諮詢小組會議審議確認。

    3.

對於原採樣十五頭(金門地區二十頭)已標示編號之動物,於複檢日寄出現不屬口蹄疫所致死亡一頭者﹔或原採樣畜牧場飼養之草食動物不足十五頭(金門地區二十頭),於複檢時出現不屬口蹄疫所致之死亡一頭以上者。則以所餘房、標示編號之動物採樣送驗。

    4.

對於原採樣十五頭(金門地區二十頭)已標示編號之動物,除前目所列情況外,於複檢時出現不屬口蹄疫所致之死亡二頭以上者,則應重新依(三)之2.項進行二次複檢及判定。

(四)

複檢仍有NSP抗體陽性反應者或其他疑義案例,須提防治諮詢小組會議審議確認。

(五)

對於複檢案例經確認為口蹄疫感染案例者,應立即通報OIE及登錄防檢局網站。

(六)

對於判定為陽性案例場,應查明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有未即時通報疫情,如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者,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應依規定逕予裁罰。

(七)

金門縣地區口蹄疫監測,其畜牧場場盛行率設定調整為十五%(即每場需逢機至少採二十頭,在養不足二十頭者則全部採血),金門地區偶蹄類動物口蹄疫NSP抗體初驗陽性需回朔畜牧場再行採樣動物頭數,亦同步調整為二十頭,在養不足二十頭者則全部採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