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發文字號:府農動字第1061289180B號

附件

 

 

主  旨:

公告辦理本市107年度豬瘟暨偶蹄類動物口蹄疫各項防疫工作。

依  據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5項。

公告事項:

一、

實施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二、

實施目的:為撲滅豬瘟及偶蹄類(豬、牛、羊及鹿)動物口蹄疫,提升畜牧生產效益,確保畜牧事業安全及永續經營。

實施區域及動物種類:本市轄內之偶蹄類動物(豬、牛、羊及鹿等)。

四、

實施內容:

(一)

持續辦理豬瘟及偶蹄類動物口蹄疫疫苗預防注射工作,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停止使用該二項疫苗注射為止。

(二)

豬瘟及口蹄疫疫苗免疫適期及方法:

   1.

豬瘟疫苗應於緒隻健康情況下完成至少2次免疫注射,且仔豬之免疫時機必須配合其母緒之免疫計畫,其免疫時機如下,必要時得依個別疫苗廠之說明書或獸醫師(佐)視實際狀況酌予調整。

(1)

種母豬完成基礎免疫後,每年1次於空胎時免疫注射者,其所生仔豬約於第6週齡及第9週齡時各免疫注射1次。

(2)

種母豬完成基礎免疫後,於配種前免疫注射1次以後不再免疫者,其所生仔豬分別於第3週齡及第6週齡時各免疫注射1次。

   2.

偶蹄類動物應於健康情形下完成至少1次口蹄疫免疫注射,其免疫時機及次數如下:

(1)

豬隻約於第12週至第14週齡間完成1劑口蹄疫疫苗注射。

(2)

牛、羊及鹿約於第4月齡及第12月齡各完成1劑口蹄疫疫苗注射。

   3.

豬、牛、羊及鹿依前項完成最後1劑口蹄疫疫苗注射日起算3週後進行抽檢,檢測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補強注射1劑口蹄疫疫苗:

(1)

豬隻血清口蹄疫中和抗體幾何平均力價,未達16倍。

(2)

牛、羊、鹿血清口蹄疫中和抗體幾何平均力價,未達32倍。

   4.

豬、牛、羊及鹿依免疫適期完成最後1劑口蹄疫疫苗注射日起算3週至5週闖進行抽檢,其檢測結果為血清檢體口蹄疫中和抗體力價仝數4倍以下者,視為未注射口蹄疫疫苗,應補強注射1劑口蹄疫疫苗,並應依規定處分。

   5.

依第一項完成最後1劑口蹄疫疫苗注射日起算,緒隻飼養期間超過半年,牛、羊、鹿飼養期間超過1年者,應補強注射1劑口蹄疫疫苗。

(三)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須對其所飼養之偶蹄類動物依上述之免疫時機,由執業獸醫師(佐)注射或監督下注射豬瘟或口蹄疫疫苗,並詳實記錄於「畜牧場衛生管理工作紀錄簿」經執業獸醫師(佐)簽章,並於每月5日前將前述紀錄簿及疫苗購買證明報畜牧場之特約獸醫師或執業獸醫師,再於每月10日前彙報本市動物防疫保護處。

(四)

偶蹄類動物於移動、上市或屠宰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持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所簽發之動物來源及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翠,並黏附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票,以供查核。倘未完成口蹄疫疫苗注射者除依規定處分外,需由執業獸醫師(佐)檢查動物健康,並開具健康證明書後,始得移動、上市或屠宰。

(五)

動物罹患或疑患豬瘟、口蹄疫及其它法定動物傳染病,依法撲殺,其補償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規定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補償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辦理。

(六)

未注射豬瘟、口蹄疫疫苗而致發生疫情者,或發生疫情未依規定通報者,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裁罰及撲殺不予補償。

(七)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及執業獸醫師(佐)發現動物罹患豬瘟或口蹄疫等法定傳染病時,應立即主動向本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報告,並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示處理,該場所有之動物禁止移動,畜舍場地、車輛器材及排泄物等應予嚴密消毒以防止病原蔓延,未主動通報疫情者,依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2條規定,除依同法第40條規定撲殺動物不予補償外,並依同法第45條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八)

為調查豬瘟、口蹄疫疫苗注射後中和抗體之力價分佈,以供執行防疫參考,各畜牧場及肉品市場應配合執行採血檢測工作,並不得拒絕。

五、

前述各項規定如由本府依法派動物防疫人員執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豬隻販賣業者及運輸業者,均應予配合及提供協助不得拒絕,違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緩,如有拒絕繳納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著強制執行。

代理市長 李孟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