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及其產品進出金門馬祖地區檢查規則第四條、第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運出金門、馬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應經動物防疫人員檢查為健康情形良好,來源場應落實生物安全及運輸車輛為毒工作,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飼養條件:

(一)

豬隻:產自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飼養三個月以上。

(二)

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產白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飼養一年以上。

二、

運出金門、馬祖地區前三個月內,來源場無發生甲類動物傳染病。

三、

來源場應依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使用疫苗。

運出豬隻以外偶蹄類動物者,來源、場應每三個月抽檢動物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其結果應為陰性反應。但金門地區運出豬隻以外偶蹄類動物者,來源場應以相同檢體一併檢驗動物口蹄疫血清抗體,其結果應為百分之八十以上有血清抗體陽性反應

五、

牛隻輸往臺灣本島前,應於來源場或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指定之隔離場所內,隔離飼養檢查十四日以上,期間應經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派員檢查健康情形良好,並採血送檢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其結果應為陰性反應。但金門地區牛隻翰往臺灣本島前,應以相同檢體一併檢驗口蹄疫血清抗體,其結果應為血清抗體陽性反應;無血清抗體陽性反應之牛隻,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滿十四日。

六、

豬隻輸往臺灣本島前,應經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派員釘掛耳標及採血送檢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其結果應為陰性反應,並於運抵碼頭時檢查健康情形良好。但金門地區豬隻輸往臺灣本島前,應以相同檢體一併檢驗口蹄疫血清抗體,其結果應為陽性反應,無血清抗體陽性反應之豬隻,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滿十四日。

 

依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檢驗結果為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陽性者,應由所在地動物防疫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逆向追蹤複檢

第十四條

犬貓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填具申請書或檢附文件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犬、貓為必要之處置,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但經金門、馬祖檢疫站認定無疑似成染狂犬病之臨床病徵,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由所有人或管理人申請進出金門、馬祖地區:

一、

於指定之機構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或辦理寵物登記,並簽發進出離島處理紀錄表後放行;屬首次注射者,並應注射滿七日。但進入金門、馬祖地區或停留未滿七日再返回臺灣本島者,不受首次注射應滿七日之限制。

二、

需至臺灣本島就診且無法施打狂犬病預防注射者,檢具寵物登記證明或當地就診紀錄證明文件,及臺灣本島動物醫療機構預約就診證明文件,始得放行。

 

前項犬、貓進出金門、馬祖地區後,金門、馬祖檢疫站應副知其目的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追蹤及查處。

 

偶蹄類、單蹄類、及禽、鳥類動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第五條、第九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填具申請書或檢附文件者,金門、馬祖檢疫站得通知所有人或管理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逕予退運或通知領回;未領回者,逕予撲殺後銷燬。所需費用,均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生鮮、冷藏、冷凍動物產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第五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填其申請書或檢附文件者,金門、馬祖檢疫站得通知所有人或管理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逕予退運或通知領回;未領回者,逕予銷。所需費用,均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