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函

600  嘉義市東區彌陀路105號

 

受文者:中華民國養羊協會

地址:100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二段100號5樓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承辦人:涂又方

發文字號:中畜畜字第1090000988B號

電話:(02) 2301-5569 分機 2232

速別:普通件

傳真:(02) 2303-2259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電子信箱:tcmountain844@ms. naif. org.tw

附件:核發管理要點乙份

 

主 旨:

檢送本會「國產羊肉溯源標示核發管理要點」乙份,請查照。

說 明:

 

    一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年6月3日農牧字第1090222294號函辨理。

    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推動國產羊肉溯源制度,並結合國產羊肉溯源系統之雲端資料,即時更新溯源資訊,爰透過本會訂定「國產羊肉溯源標示核發管理要點,使消費者掃描標示之QR-Code即能得知溯源資訊。

    三、

請貴單位協助轉知國產羊肉專賣業者,並請有意願者之國產羊肉專賣店依旨揭要點提出申請。

正 本:

桃園市肉品市場、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陞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肉品市場、嘉義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岡山肉品市場、高雄市鳳山肉品市場棋山分場、金龍屠宰場、臺東縣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養羊協會

副 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會家畜組(均含附件)

 

董事長  林聰賢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國產羊肉溯源標示核發管理要點

民國108年2月15日農牧字1080206172號函同意核備

民國109年5月25日「強化家畜產業鍵及生產力計畫-羊」補助案及羊隻溯源標示會議決議修正

民國109年6月3日農牧字 1090222294號函同意核備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推動國產羊肉溯源制度,結合資訊雲端服務並串連產銷體系,區隔進口羊肉產品,協助行銷國產優質羊肉,提升國產羊肉消費市場,特透過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國產羊肉溯源 標示核發管理要點(以下的稱本要點)。

二、

「國產羊肉溯源標示」(以下簡稱本標示)(如附件一)供作國產羊肉攤商標示來源及溯源資料查詢揭露之需。

三、

本標示申請對象:專賣國產羊肉之販售業者(包含餐飲業者及攤商等)。

四、

本標示係供販售業者申請做為國產羊肉之溯源告示使用,消費者可經本標示所載之二維條碼,查詢羊隻屠宰資訊。

五、

申請程序:

  (一)

本要點於本會網站(網址:htto://www.naif.org.tw/)上公告,有意願申請者請自行上網下載相關資料。

  (二)

申請業者應檢具資料:

1.

申請書(如附件二)。

2.

專賣國產羊肉切結書(如附件三)。

3.

上游承銷商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於國產羊肉溯源系統已登錄完登資料者則不需檢附)。

4.

販售業者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僅初次申請者需檢附;如於申領國產羊肉溯源標示牌時已登錄完金資料者則不需檢附)。

5.

販售業者之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如營業地點為租賃者,另需檢附租賃契約書影本。

6.

販售業者銷售地點彩色照片2張。

  (三)

請將申請表及相關資料逕寄本會,寄送地址:100台北市和平西路二段100號5樓,中央畜產會  家畜組收;如有照片或證明文件等電子檔案,可使用電子郵件方式寄至goat@ms.naif.org.tw,並於信件主旨 註明申請單位名稱。

  (四)

本標示以單一承銷商屠宰羊隻來源為原則,如國產羊肉專賣店之來源不只一處承銷商者,需分案向本會提出申請,並由上游羊隻屠宰場依案核發本標示。

六、

實施程序:

  (一)

申請資料審查:本會依申請者所送資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得至現場勘查。

  (二)

羊隻屠宰場確認及用印:

1.

申請資料經本會審查通過後,由本會印製標示。

2.

本標示經羊隻屠宰場確認無誤執行用印作業。

  (三)

標示核發及資訊揭露:用印之標示由上游羊隻屠宰場依案核發,並於「國產羊肉溯源資訊網」之「國產羊肉專賣店」頁面(https://goatmeat.naif.org.tw/Map.aspx)公布專賣店資訊,以供消費者查詢。

七、

本標示使用注意事項:

  (一)

本標示核發予國產羊肉販售業者張貼、懸掛於店家明顯易供消費者辨識處,並僅限於本標示所載之販售地點使用。

  (二)

本標示有效期限一年,期限屆滿欲繼續張貼、懸掛者,應重新向本會提出申請,違者本會得逕予收回本標示。

  (三)

業者領用之標示應妥為保管,並係留屠宰場提供之羊隻供應來源證明文件(如屠體標示牌或屠宰證明單等)以供查證。本標示因遺失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不堪使用或毀損者,得申請更換。

八、

凡違反下列規定,經查證屬實者,即收回停止使用本標示,並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一)

將本標示轉讓他人(他店)使用者。

  (二)

經農委會、各縣(市)政府衛生、農業、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單位)、清費者團體及本會查驗證實其羊肉來源有進口羊肉者。

  (三)

業者所使用之羊肉來源非核發單位所屠宰之羊隻。

  ()

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會之現場訪查。

  ()

其他涉及違規事項,經查證屬實情節重大者。

九、

未經授權私自印製及仿冒本標示者,依法究辨。

十、

使用本標示之業者因違反衛生標準致消費者健康、權益受損及相關法律規定者,應自行負責。

十一、

本要點經報請農委會核備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