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畜禽進口同意函件審核要點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農牧字第八○五○六二○A號公告

一、本會核發家畜禽進口同意文件適用範圍如左:

1.種畜禽:係指供自行飼養改良品種或繁殖之用者,詳如下表:

貨     名

檢查號碼CD

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
號列C.C.C. CODE

統計號別SC 稅則號別TARIFF NO.
馬,純種繁殖用 5 00 0101.11.00
牛,純種繁殖用 5 00 0102.10.00
豬,純種繁殖用 4 00 0103.10.00
山羊,純種繁殖用 9 10 0104.20.00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
185公克及以下者
9 00 0105.11.10
鴨、鵝、火雞、珍珠雞 ,純種
繁殖用,重量185公克及以下者
1 00 0105.19.10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185公克以上者 2 00 0105.91.10
鴨、鵝、火雞、珍珠雞 ,純種繁
殖用,重量185公克以上者
4 00 0105.99.10


2.活畜禽:係指種畜禽以外者,詳如下表:

貨     名

檢查號碼CD

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
號列C.C.C. CODE

統計號別SC 稅則號別TARIFF NO.
馬,純種繁殖用除外 7 00 0101.19.00
牛,純種繁殖用除外 8 00 0102.90.00
豬,重量少於50公斤
者,純種繁殖用除外
5 00 0103.92.00
豬,重量50公斤及以上
者,純種繁殖用除外
5 00 0103.92.00
山羊,純種繁殖用除外 7 20 0104.20.00
雞,純種繁殖用除外,
重量185公克及以下者
7 00 0105.11.20
鴨、鵝、火雞、珠珍雞,純種繁
殖用除外,重量185公克以下者
9 00 0105.19.20
雞,純種繁殖用除外,
重量185公克以上者
0 00 0105.91.20
鴨、鵝、火雞、珍珠雞,純種繁
殖用除外,重量185公克以上者
2 00 0105.99.20
6 10 0106.00.21
其他活獸畜(鹿) 6 90 0106.00.40

二、申請進口種(活)畜禽以已引進之品種及品名並經飼養證明適合國內者為限,其品種如左:

1.乳牛:荷蘭種(Holstein)。
2.肉牛:布拉曼(Brahman)、聖達(Sa-nta Gertrudis)、布蘭格斯(Brangus) 、西布拉(Simbrah)、夏布拉(Char-brah)、比弗麥(Beefmaster)、貝爾蒙(Belmondred)、及杜洛麥(Drought-master)等八種。
3.豬:藍瑞斯 ( Landrace )、大約克夏 (  Large Yorkshire)、杜洛克(Duroc)及漢布夏(Hampshire)等四種。
4.羊:撒能(Saanen)、吐根寶(Toggen-berg)、努比亞(Nubian)及阿爾拜因( Alpine)等四種。
5.鹿:台灣水慶(Formosa Samber)、梅花鹿(Formosa Sika deer)、紅鹿(Red deer)、黃 鹿(Fallow deer)等四種。
未曾引進之新品種,得經本會專案核准後進口。

三、申請核發種(活 ) 畜禽進口同意文件應符合左列條件:

1.草食動物 ( 牛 、 羊 、 馬 、 兔 、 鹿等 ) 。

(1)限有牧場登記者進口。但馬得具有中華民國馬術協會會員進口。
(2)須自行提供部分芻料,其種草土地面積,牛每公頃平地限申請二○頭 ,坡地限一○頭,其他草食動物依牛之標準按體重換算面積。

2.豬:限有牧場登記者進口。
3.家禽:限有牧場登記者進口。

四、申請程序及證件:

1.申請程序:

(1)種(活)畜:向飼養地之縣(市)政府提出申請核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以下簡稱農林廳)或逕向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經審核後轉本會核發進口同意函件。
(2)蛋用種(活)雞:向台灣省雞蛋運銷合作社提出申請,經轉農林廳或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審核後,送本會核發進口同意函件。
(3)肉用雞、鴨、鵝、火雞及珍珠雞等種(活)禽:向財團法人台灣區家禽發展基金會提出申請,經轉農林廳或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審核後,送本會核發進口同意函件。

2.證件:檢具左列文件各三份:

1.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2.國外報價單影本。
3.牧場登記證書影本(中華民國馬術協會會員檢附會員證明)。
4.血統證明文件。
種(活)畜須經出口國家政府或民間協會證明其血統,或經出口國家登錄證明。
5.乳牛、乳羊進口須另檢附乳品工廠收乳同意書,設立中或新設之乳品加工廠所出具之同意書應檢附該工廠設立許可(含建廠進度及採購機器契約)或工廠登記證。唯國內乳源充裕時,乳品工廠(含新設者)應先接受政府分配之乳源。
首次引進之新品種,申請人除應檢具前項文件外 , 並應另附有關生長性能資料及本會認可之畜產試驗研究或學術機構試驗報告,逕向本會提出申請。

五、進口種(活)畜禽在追蹤檢疫期間(六個月)內,應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始可移動;未經核備而逕自移動者 ,二年間不予核發進口同意文件。

六、種畜進口同意函件自核發日起六個月內應辦理輸入許可證簽證,逾期作廢。

七、進口畜禽之檢疫等事項另依中華民國輸入動物及畜產品檢疫條件及有關法令辦理。

八、種畜禽進口申請免稅者,應於進口後六個月內檢附申請書、輸入許可證影本、血統證明文件,向畜禽飼養地之縣(市)政府提出申請核轉農林廳或逕向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經審核後轉本會核發免稅同意函 , 逾期未辦理者 , 不予核發  。

九、國內家畜禽發生產銷失衡時,本會得視實際情況,暫停核發各單項種(活)畜禽進口同意函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