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施行細則總說明畜牧法規體系列表】 【畜牧法施行細(修正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賈玉祥

  畜牧法業於去(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為期本法健全畜牧產銷制度、有效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及促進畜牧事業發展等立法意旨,得以順利推展,爰依本法第四十一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擬具「畜牧法施行細則」草案,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行政院院會核定通過。

  畜牧法施行細則共計六章卅一條,其要點如次:

一、明定畜牧場類型及辦理畜牧場登記所應檢附之文件。(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
二、明定畜牧場於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度辦理畜牧場登記之變動情形彙報中央主管機關。(第六條及第七條)
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辦理種畜禽或種源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申請登記之優先順序;對不服審定或有異議者,所提出再審查或異議之處理程序。另規定經登記之種畜禽或種源於推廣銷售時,不得誇大其範圍及內容。(第九條至第十三條)
四、明定血統登錄機構辦理種畜禽血統登錄時,應在畜禽體上附加識別標記,核發血統登錄證明書,並將每年登錄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種畜禽業者於銷售該種畜禽時,亦應檢附血統登錄證明書 ,並明定血統登錄證明書應記載之事項、需申請補(換)發或變更登記之情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
五、明定中央畜產會為辦理本法第二十七條各款業務時,可向畜牧相關業者索取資料;中央畜產會所提供服務內容及收取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六、明定本法所稱屠宰場之定義;屠宰場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七、明定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獸醫師均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同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運用經良好訓練之助理人員,協助獸醫師執行屠宰衛生檢查。(第二十三條)
八、明定申請設立屠宰場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屠宰場登記證書應載事項,及屠宰場停工、停業、復業及歇業之程序。(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
九、明定主管機關查緝不適人類食用畜禽肉,得會同有關機關進入屠宰、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肉品場所進行查驗,並得商請警察及有關機關協助配合。(第二十八條)
十、明定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銷燬、化製或處置之屠體、內臟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履行其義務時 ,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之。(第二十九條)

畜牧法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畜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 畜牧場登記及管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畜牧場,其類型如下:
一、種畜禽畜牧場:指專門飼養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血統登錄之種畜、禽者。
二、生產畜牧場:指種畜禽畜牧場以外飼養家畜、禽者。
第三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包括於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前,原已依法作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而於使用分區編定後不合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得為從來使用之土地。
第四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二、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另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私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土地為共有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應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
三、經營計畫書。
四、畜牧場位置圖及配置圖。
五、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六、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其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者,應檢具排放許可證。
第五條 經審查核准之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報請主管機關勘查時,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
一、申請畜牧場登記核准文件影本。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主要畜牧設施審查核准文件影本。
  畜牧場內密閉式之鋼筋混凝土與磚牆構造之畜禽舍或管理室、飼料調配室及畜禽產品處理室等畜牧設施,應領有建築執照,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始得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
第六條 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畜牧場登記證書,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報直轄市主管機關註銷之,並副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報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復業時,亦同。
三、停業超過一年或場內主要畜牧設施已搬遷者,視為歇業,應將畜牧場登記證書,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報直轄市主管機關繳銷;其不繳銷者,畜牧場登記證書失效,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四、停業期限屆滿前,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業者,得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並副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並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度辦理畜牧場設立、變更登記之畜牧場名冊,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八條 畜牧場分場之飼養規模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告之飼養規模者,應另申請畜牧場登記。
第三章 種畜禽及種源管理
第九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申請種畜禽或種源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種畜禽或種源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機關(構)或畜牧場之證明文件。
三、育成或發現經過。
四、飼養試驗報告。
五、實物、產品或其照片。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受理種畜禽或種源登記時,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審查,經審查後,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定書,敘明審定理由,通知申請人;其合於登記之種畜禽或種源,並應將審定結果公告。
  申請人對於不予種畜禽或種源登記之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備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審查。
  前項再審查之申請,申請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或提起再審查後復提起訴願者,應不予受理。
  第一項種畜禽或種源登記經審定公告,任何人認為申請人依前條所提出之文件有不實之情事 ,且能提出具體證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申請書,敘明理由並附具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異議審查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異議經審定後,應作成審定書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原登記並公告之。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二條之申請或異議案件時,得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提供種畜禽或種源材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供檢定性狀之用。
第十二條 二人以上於同一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源以相同或近似之名稱各別申請登記時,應准最先申請者登記;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二人以上種畜禽業者於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之品種或品系,以相同或近似之名稱各別申請登記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育成或發現經過及飼養報告辨別先後決定之。
  受雇人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源,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雇用人名義登記。
第十三條 經登記之種畜禽或種源,於推廣或銷售時,不得誇大其範圍及內容。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血統登錄機構,依本法第十三條辦理血統登錄時,應在畜禽體上附加識別標記,核發血統登錄證明書,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度登錄情形,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十五條 前條之種畜禽血統登錄證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種畜禽來源。
二、種畜禽飼養場所。
三、所有人及其住址。
四、種畜禽類別。
五、品種或品系。
六、種畜禽性別。
七、種畜禽特徵、編號等識別標記。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種畜禽所有人應於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檢具有關證件,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或換、補發種畜禽血統登錄證明書:
一、所有人或其住址變更。
二、種畜禽飼養場所變更。
三、血統登錄證明書毀損或遺失。
第十七條 種畜禽業者於銷售已辦理血統登錄之種畜禽或種源時,應檢附由血統登錄機構具發之血統登錄證明書。
第四章 產銷調節及輔導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月底前訂定次年度畜牧生產目標,供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轄區內畜牧場、畜牧團體及飼養戶擬訂生產計畫之依據。
第十九條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為辦理本法第二十七條各款業務時,得向畜產品有關之畜牧團體、畜牧場 、飼養戶、販運商、飼料商及動物用藥品商等索取相關資料,被索取資料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供者,得不予產銷輔導。
第二十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提供服務,包括輔導產銷團體健全組織、執行年度產銷計畫、提供資材與產銷資訊、輔導辦理共同運銷、調節供需及穩定價格等措施。
  中央畜產會提供前項服務,得以受輔導畜牧場或飼養戶之飼養數量或出售數量,計收費用 。

第五章 畜禽屠宰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法所稱屠宰場,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處所。
第二十二條 屠宰場領得屠宰場登記證書或獲准復業後,應於首次作業十日前,檢具下列文件二份,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一、屠宰衛生檢查申請書。
二、全年屠宰作業計畫書。
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或營業登記證影本。
四、屠宰場登記證書影本。
  申請設立中之屠宰場進行試運轉十日前,應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第二十三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派遣或受委託之財團法人所聘僱之獸醫師或受委託之執業獸醫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訓練合格並取得證明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聘僱高中、職以上畢業,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訓練合格,且取得證明文件之屠宰衛生檢查助理,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揮下,協助其執行家畜、家禽屠前、屠後及其他相關檢查工作。
第二十四條 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依本法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時,遇有下列情形者,經向其主管報備後,得停止屠宰衛生檢查工作:
一、受暴力脅迫行為者。
二、有賄賂行為者。
三、屠宰場設施有危害工作人員人身安全之虞者。
四、屠宰作業有導致其產品對消費者健康產生危害之虞者。
  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因前項第一款情形而停止屠宰衛生檢查工作,應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
  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其主管認定第一項各款情形已排除時,應恢復屠宰衛生檢查工作 。
第二十五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申請設立屠宰場,申請人應繳納證書費並檢具下列文件各五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同意設立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運計畫書。
四、基地位置圖、建築物、設施及設備配置圖。
五、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屠宰場之設立,涉及工廠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審查。
  申請人應於取得同意設立文件之次日起二年內完成興建,逾期原同意設立文件失效。但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興建或分期興建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場完成興建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試運轉。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前項試運轉,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委託地方主管機關會勘。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領或換發屠宰場登記證書,應繳納證書費,並檢具第一項各款規定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十六條 屠宰場登記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屠宰場名稱。
二、負責人。
三、場址。
四、屠宰線數及各線每小時最高屠宰量。
五、屠宰畜禽種類。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第四款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前,填具屠宰場登記事項變更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第五款屠宰畜禽種類變更或屠宰場自原場址遷移時,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重新申請設立。
第二十七條 屠宰場登記後,如因故必須停工未達一個月者,應於停工五日前,填具停工復工報告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屠宰場登記後,如因故必須停業一個月以上而未滿一年者,應於停業十日前,填具停業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應於復業十日前填具復業申請書,並檢具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復業。
  屠宰場登記後,因故歇業,應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屠宰場登記證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屠宰場停業滿一年以上者,視為歇業,應將屠宰場登記證書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公告註銷之。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取締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行為,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從事屠宰、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肉品場所,查驗屠體或內臟,調閱相關紀錄或查詢關係人。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取締業務,得商請警察及有關機關協助配合。
第二十九條 屠體、內臟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銷燬、化製或處置其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時,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照、書、表、圖、紀錄、證明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