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設置辦法草案    

(87年11月4日法規會修正通過)
(88年2月1日主管會報討論通過)
(88年2月20日委員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本辦法依據畜牧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說明本辦法法源。
第二條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以下簡稱中央畜產會)其設置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說明中央畜產會之設置法令依據。
第三條 中央畜產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說明中央畜產會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中央畜產會之資金來源及收入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
二、畜牧團體捐助。
三、其他捐贈。
四、孳息。
五、服務費。
  辦理畜牧產銷業務之其他基金會,於中央畜產會成立後,其業務與中央畜產會重複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依民法規定辦理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捐贈中央畜產會。
一、依畜牧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中央畜產會之資金來源。
二、畜牧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中央畜產會辦理前條之業務,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 ,明定服務費為中央畜產會之資金來源。
三、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捐助設立之基金會,計有財團法人台灣區肉品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區種豬發展基金會與財團法人台灣區家禽發展基金會等,其業務多與中央畜產會重複,且每年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計畫方式支助其辦理部分相關之業務。為整合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捐助設立之其他基金會,以加強辦理畜牧產銷業務,明定於中央畜產會成立後,其業務與中央畜產會重複之其他基金會,依民法規定辦理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捐贈中央畜產會。
第五條 中央畜產會資金之運用,限於辦理畜牧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相關業務。 明定中央畜產會之資金用途。
第六條 中央畜產會置董事十五人至十七人組成董事會,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董事均由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八條之規定遴聘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明定中央畜產會董事會之組織、董事之任期、遴聘及續聘人數。
第七條 中央畜產會置監察人三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監察人均由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遴聘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三之二。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
明定中央畜產會監察人之組織、監察人之任期、遴聘及續聘人數;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
第八條 中央畜產會之董事及監察人由主管機關自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農業相關機關人員。
二、對畜牧產銷具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畜牧相關之農民團體及農企業界人士。
  依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之三分之一;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遴聘之董事及監察人,其任期依職位異動改聘至該任期屆滿為止。
一、明定中央畜產會董事及監察人遴聘程序及人選。
二、為中央畜產會之營運達成政策預期目標,明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農業相關機關人員在董事會及監察人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之三分之一。
三、依第一款及第三款受聘為董事及監察人者,係代表其單位出任董事或監察人,若其職位有異動時,則改聘其接任人為董事或監察人至該任期屆滿為止。
第九條 中央畜產會置審議委員若干人,分別組成家畜、家禽及貿易三個審議委員會,各以委員一人為召集人。審議委員及召集人由董事長就相關畜牧團體、農企業人士及專家學者中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任期為三年。
  審議委員會為董事會之諮詢機構。
為廣納相關畜牧團體、農企業界人士及專家意見,以為中央畜產會辦理業務之參考 ,發揮中央畜產會之預期功能。明定中央畜產會審議委員會之設置、設置目的、委員之人選、遴聘程序及任期。
第十條 中央畜產會置執行長一人,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及綜理會務;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襄助執行長處理事務。執行長由董事長提名,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明定中央畜產會執行長與副執行長之設置 、權責及聘任程序。
第十一條 中央畜產會為辦理畜牧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各款業務,得設五至七組掌理有關之業務。在組之下得分課辦事,必要時得於國內外設置分支機構。 為便於中央畜產會辦理畜牧法第二十七條所定各項業務,明定中央畜產會業務分組原則,並於必要時設置國內外分支機構。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轉任中央畜產會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依畜牧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中央畜產會之業務,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者多,多需借公務人員協助辦理。為便於人員交流,明定公務人員轉任中央畜產會服務時,依有關之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十三條 中央畜產會應訂定人事管理規則、事務管理規則、財務管理規則、會計制度及業務營運管理規則等,以為經營管理之作業規範。
  前項各類作業規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為建立中央畜產會之經營管理制度,明定中央畜產會應訂定之各項作業規範及各項作業規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