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羊登錄辦法(2005年版)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台北市溫州街14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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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以下簡稱本會)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為種羊登錄之辦理機構,為辦理該項業務,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登錄品種如下:

     一、阿爾拜因(Alpine)

     二、努比亞(Nubian)

     三、撒能(Saanen)

     四、吐根堡(Toggenburg)

     五、波爾(Boer)

第 三 條 本會辦理業務如下:

     一、一般登記。

     二、血統登錄。

第 四 條 一般登記分基礎登記、補助登記及預備登記。

第 五 條 基礎登記為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依本會種羊登錄辦法經登錄之公羊(以下簡稱登錄公羊)與具有同一品種特徵者所生之仔羊。

     二、出生後六個月以上經本會依種羊外觀審查標準(表一)審查合格,且其外觀評分(表二或表三)在七十分以上者。

第 六 條 補助登記為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登錄公羊與基礎登錄母羊(以下簡稱基礎母羊)間所生之仔羊。

     二、出生後六個月以上經本會一種羊外觀審查標準(表一)審查合格,且其外觀評分(表二或表三)在七十分以上者

第 七 條 預備登記為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登錄公羊與補助登記母羊(以下簡稱補助母羊)間所生之仔羊。

     二、出生後六個月以上經本會一種羊外觀審查標準(表一)審查合格,且其外觀評分(表二或表三)在七十分以上者。

第 八 條 一般登記由種畜所有人填具登記申請書(格式 一)向本會申請辦理,經本會審查合格後依項發給一般登記證明書(格式)

第 九 條 凡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辦理血統登錄。

     一、由外國引進之純種羊具有經本會認可之外國登錄協會之登錄羊,並檢具可茲証明之外國協會登錄文件者。

     二、預備登記羊與本會承認之登錄公羊間所生之仔羊出生後六個月以上經本會依種羊外觀審查標準(表一)審查合格,且其外觀評分(表二或表三)在七十分以上者。

     三、血統登錄公羊與登錄母羊間所生之仔羊出生六個月以上經本會依種羊外觀審查標準(表一)審查合格,且其外觀評分(表二或表三)在七十分以上者。

第 十 條 血統登錄須由種畜所有人填具登錄申請書(格式 一)向本會申請辦理。如係國外引進則須檢同本會認可之外國登錄協會發給之登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本會得聘請學者、專家,組成種羊登錄審查指導委員會,經血統登錄審查後合格之登錄種羊發給血統登錄證明書(格式)

第十二條 基礎血統資料登記種類,規定如下:

     一、母羊配種日報表(格式)

     二、生產仔羊登記卡(格式)

第十三條 母羊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辦理基礎血統資料登記:

     一、一般登記或登錄母羊。

     二、一般登記或登錄母羊與本會認可之血統登錄公羊間所生之未辦理血統登錄後裔母羊。

     三、一般登記或登錄母羊與其國外交配並可茲証明之外國登錄協會血統登錄公羊間所生之未辦理血統登錄後裔母羊。

第十四條 母羊配種日報表(格式)由種畜所有人於種母羊接受配種後七日內,以書面方式向本會申請登記。

第十五條 生產仔羊登記卡(格式)由種畜所有人於種母羊分娩後二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向本會申請登記。

第十六條 基礎血統資料登記經本會審查無訛後,歸檔列管。

第十七條 一般登記羊或血統登錄羊,如遇死亡、屠宰、失蹤或撲殺處分時,種畜所有人應於十五日內填寫亡失報告書(格式)向本會報告並繳還一般登記或血統登錄證明。

第十八條 一般登記羊或血統登錄羊,其所有權如因轉讓或繼承而異動時,讓售人或繼承種畜所有人應填具證書上所附之轉讓登記並將證書繳回本會,且申請補發新證。

第十九條 經血統資料登記之仔羊,其所有權如因轉讓或繼承而異動時,讓售人或繼承種畜所有人應填具轉讓證明申請書(格式),向本會提出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仔羊轉讓證明書(格式八)

第二十條 登記、登錄事項如有錯誤應即報告更正,如無法更正即予註銷。

第二十一條 登記、登錄證明書如發現有虛偽或不符實情時,除予以收繳並註銷該等證書外,並停止該種畜所有人之登記或登錄申請權一年以上。

第二十二條 登記、登錄證書如遇污損或遺失時,應填寫換()申請書(格式)向本會提出申請同時註銷原證書。

第二十三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費用由申請者負擔。

第二十四條 本會辦理業務費用規定如下:

      一、血統登錄發證費:每頭一百元。

      二、一般登記發證費:每頭五十元。

      三、證書換補費:每頭五十元。

      四、轉讓證書費:每頭五十元。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經本會董事會通過,並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