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畜產試驗所畜產種原遺傳物質存取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495日擴大所務會報通過

中華民國941014日農委會農牧字第0940155300號函頒發 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951228日擴大所務會報通過修正第三條

  中華民國96119日農委會農牧字第0962300511號函頒發准予修正備查

中華民國10737日農委會農牧字第1070208267號函頒發准予修正備查

 

一、農業部畜產試驗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畜產種原遺傳物質之蒐集、保存、利用、交換、保育及研究 ,配合行政院國土安全辦公室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並健全畜產種原遺傳物質經營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畜產種原包括畜產動物、畜產植物及畜產微生物。畜產種原遺傳物質如組織、胚、細胞、精液、卵、種蛋、種子、微生物及核酸,以及經遺傳物質轉置之衍生物。

三、本所蒐集與保存之遺傳物質屬國家所有,但原提供者具有優先取回部分原存放遺傳物質之權利。因執行國家遺傳資源風險管理之移地備份遺傳物質,原提供者具有優先取回全部原存放遺傳物質之權利。

四、遺傳物質庫存前,提供者應提供基本資料、保存條件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給本所。所提供之資料建置於畜產種原資訊網(www.angrin.tlri.gov.tw)以作為相關研究查詢之用。

五、遺傳物質提供者包括:

  ()執行畜產種原保存及利用研究之單位。

  ()執行品種改良及繁殖推廣工作之單位。

  ()執行遺傳物質轉置研究之單位。

  ()執行 農業部之引種及遺傳物質國際交換計畫者。

  ()國內外民間團體及個人捐贈,經本所同意者。

  ()執行 農業部依相關法令規定,須提供種原遺傳物質寄()存者。

六、遺傳物質取用者包括:

  ()原提供者。

  ()同類型遺傳物質交換者。

  ()執行 農業部畜產科技計畫者。

  ()執行 農業部計畫者。

  ()執行 科技部之研究計畫者。

  ()除法令規定不得輸出或另有限制外,基於互惠之立場,從事科學研究或科學推廣工作者。

  ()執行依法辦理相關比對及鑑定分析者。

七、取用本所庫存遺傳物質,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遺傳物質使用計畫書,向本所提出申請。

八、遺傳物質取用審核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

  ()原提供者及交換者申請取用,由本所核定。

  ()執行 農業部或 科技部之研究計畫者申請取用,由本所核定。

  ()國內從事科學研究或科學推廣工作者之互惠申請取用,由本所核定。

  ()國際分贈申請取用,由 農業部核定。

  ()執行依法辦理相關比對及鑑定分析者,由 農業部核定。

九、涉及智慧財產權的生物資材取用時,依 農業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接受贈予者應將本所遺傳物質利用結果函知本所,並於育成新品種或撰寫相關研究報告時,應註明材料之原提供者來源及本所。

十、遺傳物質保存及取用情形由本所按年編印成冊備查,必要時得送原提供者參考。

十一、本要點經本所擴大所務會報通過後實施,並陳報 農業部備查,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