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八)農牧字第八八一一九七四一號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畜牧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 三 條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以下簡稱中央畜產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畜牧團體捐助。

三、其他捐贈。

四、孳息。

五、服務費。

辦理畜牧產銷業務之其他基金會,於中央畜產會成立後,其業務與中央畜產會重複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依民法規定辦理解後,其賸餘財產捐贈中央畜產會。

第 四 條 中央畜產會之業務如下:

一、畜產品產銷不平衡時,協調畜牧團體或畜牧場擬訂各項因應措施,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二、提供有關飼料、動物用藥品等重要畜牧資材供需之資訊。

三、為穩定重要畜產品之價格,得協調農民團體或農產品批發市場在批發市場內買入、賣出或辦理該項畜產品之共同運銷。

四、接受主管機關委託,協調個別畜產品有關之畜牧團體、畜牧場、飼養戶、販運商及消費者代表,擬定該項畜產品之生產數量及適當價格。

五、協助畜牧團體執行主管機關所定之畜牧政策。

六、其他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

七、其他有關畜牧產銷建議事項。

第 五 條 中央畜產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主管機關副主任委員兼任。董事由主管機關依第七條之規定遴聘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 六 條 中央畜產會置監察人三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監察人由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遴聘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

第 七 條 中央畜產會之董事及監察人,由主管機關自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主管機關及農業相關機關人員。

二、對畜牧產銷具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相關畜牧團體及農企業界人士。

依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遴聘之董事及監察人,其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八 條 中央畜產會置審議委員若干人,分別組分家畜、家禽及貿易三個審議委員會,各以審議委員一人為召集人。

審議委員及召集人,由董事長就相關畜牧團體、農企業界人士及專家、學者中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

審議委員會為董事會之諮詢機構。

第 九 條 中央畜產會置執行長一人,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及綜理會務;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襄助執行長處理事務。執行長由董事長提名,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 十 條 中央畜產會得設五至七組,辦理有關之事項,在組之下得分課辦事,必要時得設分支機構。
第 十一 條 公務人員得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至中央畜產會服務。
第 十二 條 中央畜產會應訂定人事管理、事務管理、財務管理、會計制度業務營運管理等規定。

前項各類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 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