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豬出口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九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二農牧字第二○五○二九六A號函核定修正

現行法規種畜禽及種原輸出同意文件審核要點
 

一、出口種豬之豬場其土地應取得合法使用或經牧場登記有案,且應參加當年養豬場評鑑,成績列在甲等以上者。

二、出口之種豬應經省(市)農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核發有種豬血統登記或登錄者。

三、出口種豬之豬場不得有法定傳染病發生。

四、出口種豬者應向種豬發展基金會提出申請,並經該會初審後,轉送豬場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核發同意函,申請時應檢送左列有關證(書)件各三份:
    (一)出口豬場土地合法使用(或牧場登記證書)影本及供應計畫書。
    (二)當年參加豬場評鑑成績影本。
    (三)出口種豬之血統登記或登錄證書影本。
    (四)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核發最近六個月內無法定傳染病之證明。
    (五)出口種豬品種別、性別、體重及單價明細表。

五、省(市)農業主管機關每年得依據種豬場評鑑之結果及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定期疾病檢定報告,報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優良種豬出口牧場名單,並公告之。

六、出口種豬者應於辦理簽證出口二週內檢送輸出許可證影本二份,由當地縣(市)政府核轉省(市)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七、豬冷凍(藏)精液之出口準用本要點辦理,其申辦手續除依四、(一)至(四)規定外,應加檢送種豬別、劑量及單價明細表。

八、縣(市)政府應於核發出口種豬同意函時副知省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