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標準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八七)農牧字第八七0五0五五二號公告
一、 本標準依畜牧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二、 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應依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 三、 種畜生產場所應具備設備如下: (一)檢驗室及資料處理室。 (二)隔離檢疫場所。 (三)應在場所外圍設置獨立之銷售專用承載區或出口。 四、 種禽生產場所應具備設備如下: (一)檢驗室及資料處理室。 (二)隔離檢疫場所。 (三)種雞場雞舍防鳥網設備(需確實可防鳥類進出雞舍)。 五、 專用孵化場所應具備設備如下: (一)孵化規模: (1)雞:每批孵化五○、○○○隻以上。 (2)鴨:每批孵化一○、○○○隻以上。 (3)鵝:每批孵化五、○○○隻以上。 (4)火雞:每批孵化二、○○○隻以上。 (二)孵化室(含器具燻煙消毒室及雛禽處理室)建造面積: (1)雞:每批孵化一○、○○○隻需一五○平方公尺。 (2)鴨:五○平方公尺。 (3)鵝:五○平方公尺。 (4)火雞:四○平方公尺。 (三)防疫消毒設施: (1)更衣消毒室(備有場內專用鞋、帽、衣服更換。) (2)高壓噴霧消毒器(可供車輛、器具、孵化器、室使用。) (3)孵化室進出口消毒池(需可供工作人員進出使用。) (4)應在場所外圍設置獨立之銷售專用承載區或出口。 (四)廢棄物處理設施:焚化爐(若委託代清除、處理時,應檢具合約書。) (五)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