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畜禽及種原輸入同意文件審核要點英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1040042559號 令

一、為執行畜牧法第十九條規定,核發種畜禽及種原輸入同意文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下列貨品分類號列之種畜禽及種原供自行飼養改良品種或繁殖之用者,其申請人得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輸入同意文件:

  (一)0101.21.00.00-3 馬,純種繁殖用。

  (二)0102.21.00.00-2 牛,純種繁殖用。

  (三)0102.31.00.00-0 水牛,純種繁殖用。

  (四)0102.90.10.00-6 其他牛,純種繁殖用。

  (五)0103.10.00.00-4 豬,純種繁殖用。

  (六)0104.20.00.10-9 山羊,純種繁殖用。

  (七)0105.11.10.00-9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一百八十五公克及以下者。

  (八)0105.12.10.00-8 火雞,純種繁殖用,重量一百八十五公克及以下者。

  (九)0105.13.10.00-7 鴨,純種繁殖用,重量一百八十五公克及以下者。

  (十)0105.14.10.00-6 鵝,純種繁殖用,重量一百八十五公克及以下者。

  (十一)0105.15.10.00-5 珍珠雞,純種繁殖用,重量一百八十五公克及以下者。

  (十二)0105.94.10.00-9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超過一百八十五公克。

  (十三)0105.99.10.00-4 鴨、鵝、火雞、珍珠雞,純種繁殖用,重量超過一百八十五公克。

  (十四)0106.19.10.21-5 鹿,純種繁殖用。

 (十五)0106.33.00.10-2 鴕鳥及鴯鶓,純種繁殖用。

  (十六)0511.10.00.00-0 牛精液。

  (十七)0511.99.91.20-0 種畜禽精液。

  (十八)0511.99.92.20-9 種畜禽胚胎。

  (十九)0511.99.99.40-8 種畜禽卵子。

三、申請輸入之種畜禽及種原限於以往引進、推廣、銷售之下列品種或品系:

  (一)乳牛:

    1.荷蘭種(Holstein)。

    2.娟姍(Jersey)。

  (二)肉牛:

    1.布拉曼(Brahman)。

    2.夏洛萊(Charolais)。

    3.布蘭格斯(Brangus)。

    4.德國黃牛(Gelbvieh)。

    5.利木贊(Limousin)。

    6.皮埃蒙特(Piedmont)。

   7.西門塔(Simmental Fleckvieh)。

    8.和牛(Wagyu)。

    9.安格斯(Angus)。

    10.海弗(Hereford)。

  (三)豬:

    1.藍瑞斯(Landrace)。

    2.約克夏或大白豬(Yorkshire 或 Large White)。

    3.杜洛克(Duroc)。

    4.漢布夏(Hampshire)。

    5.盤克夏(Berkshire)。

  (四)羊:

    1.撒能(Saanen)。

    2.吐根寶(Toggenburg)。

    3.努比亞(Nubian)。

    4.阿爾拜因(Alpine)。

    5.波爾山羊(Boer)。

  (五)鹿:

    1.水鹿(Sambar deer)。

    2.梅花鹿(Sika deer)。

    3.紅鹿(Red deer)。

    4.黃占鹿(Fallow deer)。

   未曾引進之新品種或新品系,依第四點第三款規定辦理。

四、申請程序及檢具證件如下:

  (一)申請程序:

    1.種畜:向飼養地之縣(市)政府或逕向直轄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後轉本會核發輸入同意文件。

    2.種禽:向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提出申請,經審核後轉本會核發輸入同意文件。

    3.種畜禽精液及種畜禽胚胎:逕向本會提出申請,經審核後核發輸入同意文件。

  (二)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三份:

    1.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二)。

    2.國外報價單影本。

    3.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輸入種畜禽精液及種畜禽胚胎者免附)。

    4.血統證明文件:種畜需經輸出國家政府或民間協會證明其血統, 或經輸出國家登錄證明。

    5.性能資料:輸入種畜禽精液者,須檢附供精公畜禽符合標準之性 能資料;輸入種畜禽胚胎者,須檢附供精公畜禽及供卵母畜禽符 合標準之性能資料。

  (三)首次引進之新品種或新品系,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逕向本會提出申請。

    1.申請書。

    2.公司、機關(構)或畜牧場之證明文件。

    3.育成或發現經過。

    4.飼養試驗報告。

    5.實物、產品或其照片。

    6.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五、輸入種畜禽在追蹤檢疫期間 (六個月) 內,應先報經縣 (市) 政府核備後,始可移動;未經核備而逕自移動者,二年間不予核發輸入同意文件。

六、種畜禽及種原輸入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為自發證日次日起六個月,逾期應重新申請。

七、輸入種畜禽及種原之檢疫等事項另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及有關法令辦理。

八、種畜禽及種原輸入申請免稅者,應於輸入後六個月內檢附申請書、通關證明文件及輸入血統證明文件 (種禽輸入者得免附) ,向畜禽飼養 地之縣 (市) 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後轉本會核發免稅同意函,逾期未辦理者,不予核發。

九、國內家畜禽產業有受輸入產品影響而發生產銷失衡之虞時,本會得暫停核發各單項種畜禽輸入同意文件。

十、輸入之種畜禽及種原若涉及基因轉殖者,另依相關輸入管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