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8月10日農牧字第0950040880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標準依畜牧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如附表。種畜禽飼養場應優先適用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標準。
第三條 各類畜牧場主要畜牧設施最小及最大使用土地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養豬設施:種豬每頭五至八平方公尺,肉豬每頭一至三平方公尺。

二、養牛設施:乳牛每頭二十五至五十平方公尺,肉牛每頭五至二十五平方公尺。

三、養羊設施:乳羊每頭二•五至四•五平方公尺,肉羊每頭二•五至四平方公尺。

四、養鹿設施:每頭六•六至十八平方公尺。

五、養兔設施:種兔每百隻一百七十至二百平方公尺,肉兔每百隻四十至五十二平方公尺。

六、養雞設施:種雞每百隻十五至六十平方公尺,蛋雞每百隻六至三十平方公尺,白色肉雞每百隻六至三十平方公尺,有色肉雞每百隻八至三十平方公尺,放山雞每百隻三十至六十平方公尺。

七、養鴨設施:種鴨每百隻五十至一百平方公尺,肉鴨每百隻三十三至五十平方公尺,蛋鴨每百隻三十三至五十平方公尺。

八、養鵝設施:種鵝每百隻一百至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肉鵝每百隻七十至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九、養火雞設施:每百隻八十至三百五十平方公尺。

十、養馬設施:每頭二十五至一百平方公尺。

十一、養鴕鳥設施:每隻十六平方公尺。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