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總統令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華總一義字第09700257891號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刪除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並修正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年12月3日公布
第二十六條 | 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診療機構或其他使用動物用藥品者,得派員進入其場所,並得以原價抽取樣品,檢查其品質。主管機關得派員赴禽畜與水產養殖場及飼料製造廠,稽查其有關動物用藥品之使用情形,並得作生體抽樣檢查。 前二項所定抽取樣品、稽查及抽樣檢查,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診療機構、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或其他使用動物用藥品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三十二條之三 | 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不得使用來歷不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輸入之動物用製劑或人用藥品,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不得使用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 禽畜及水產養殖業者,使用有停藥期間限制之動物用藥品,其於停藥期間屆滿前所生產之禽畜、水產類、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不得出售供屠宰、加工或食用。 |
第三十三條 | 製造或輸入第五條第一款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製造或輸入第四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輸入第五條第二款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四條 (刪除) | |
第三十五條 |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四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第五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六條 | 製造或輸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動物用劣藥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動物用劣藥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七條 (刪除) | |
第三十八條 (刪除) | |
第三十九條 |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藥品之成分或效能,超越登記內容範圍,作虛偽誇張之廣告或宣播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外,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為規定。 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一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二規定對於標籤及仿單未依核准事項記載。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所為命令,而無正當理由。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登記,擅自執行推銷工作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出具切結保管。 |
第四十五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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