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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 嘉義市彌陀路1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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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中華民國養羊協會 |
機關地址:11561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161-2號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
聯絡人及電話:張小姐(02) 2787-7371 |
發文字號:FDA食字第1090001619號 |
電子郵件信箱:ahchang@fda.gov.tw |
速別:普通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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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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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主 旨: |
有關責會詢問過敏原標示事項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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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復責會109年1月13日(109)中華羊協第022號函。 |
二、 |
依據衛生福利部於107年8月21日公告之「食品過敏原標示規定」,市售包裝食品如含有公告之11頃致過敏性內容物,其包含:甲殼類、芒果、花生、牛奶羊奶(不包括由牛、羊奶取得之乳蹄醇)、蛋、堅呆類、芝麻、合委主質之穀物、大豆、魚類、使用亞石炭酸鹽類(其終產品以二氧化硫殘留量計每公斤十毫克以上者)等及其製品,須於其容器或外包裝上標示相關醒語資訊。前揭醒語標示,得以「本產品含有OO」、「本產品含有O線O,不適合對其過敏體質者食用」或等同意義字樣擇一標示,或於品名載明「OO」,惟其應載明所合之全部致過敏性內容物,並自109年7月1日實施(以產品產製日期為準)。 |
三、 |
案內所詢,如產品含羊乳成分,應依前項規定標示過敏原醒語資訊;倘產品僅今羊乳成分,品名已標示為「羊乳」,無需另外再標示醒語。惟食品品名應與本質相符。 |
四、 |
另,食品生產製程中應有適當避免食品交叉污染之管制措施。如食品生產製程中未使用致生過敏之內容物、食品添加物,但共同使用之廠房、設備或生產管線等所生產之其他食品,使用致生過敏之內容物、食品添加物,可能導致該致生過敏物質,非屬有意移入食品時,建議其標示載明「本產品生產製程廠房,其設備或生產管線有處理」或等同意義字樣。 |
五、 |
本署提供食品標示法規諮詢服務專線800-035-958、的-561-9633、食品標示諮詢服務信箱 foodlabel@hibox.biz及食品標示諮詢服務平台http://www.foodlabel.org.tw,歡迎多加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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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本: |
中華民國養羊協會 |
副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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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 吳秀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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