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066 嘉義市東區彌陀路1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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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中華民國養羊協會 |
地址:10014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37號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 8月24日 |
承辦人:岳佩瑩 |
發文字號:農牧字第1090043119B號 |
電話:(02)2312-4097 |
速別:普通件 |
傳真:(02)2388-9225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電子信箱:peiying@mail. coa. gov.tw |
附件:發布令 pdf檔(含行政規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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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乳牛飼育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資格認定作業要點」修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畜牧工作申請引進外籍 |
正 本: |
行政院公報編印中心(附發布令pdf檔,請刊登公報)、勞動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中華民國養豬協會、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台灣區種豬產業協會、中華民國農會、中華民國酪農協會、中華民國乳業協會、中華民國養羊協會、中華民國養鹿協會、臺灣肉牛產業發展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養雞協會、中華民間養鴨協會、中華民國養鵝協會、臺灣區人工飼養舵鳥協會、臺灣優良蛋品發展協會、中華民國養火雞協會、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中華民國水禽產業促進協會、本會輔導處 |
副 本: |
行政院法規會、本會法規會、本會秘書室、本會國會聯絡組、本會畜牧處(均含附件)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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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乳牛飼育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資格認定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畜牧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
附修正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畜牧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 |
主任委員陳吉仲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畜牧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勞動部執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查畜牧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 |
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申請引進外籍移工,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認定符合本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十二附表十二規定(以下簡稱申請認定): |
(一) |
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 |
(二) |
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附法人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
(三) |
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內實際從事畜牧工作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名單。 |
三、 |
申請認定有文件不齊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本會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本會應不予受理。 |
四、 |
申請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予駁回: |
(一) |
未符合本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十二附表十二規定。 |
(二) |
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停業,未申請復業。 |
(三) |
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歇業或已填具歇業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四) |
違反畜牧法第八條或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未辦理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 |
五、 |
本會為審查申請認定,必要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訪查現況。 |
六、 |
申請認定之審查結果,由本會函復申請人;審查結果認定合格者,應於函中記載下列附款,並副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
(一) |
其有效期間為發函日起九十日,屆期自動失效。 |
(二) |
經認定合格後,有第四點所定情形時,本會得廢止原認定合格之行政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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