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設置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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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八)農牧字第八八一一九七四一號 | |
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畜牧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第 三 條 |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以下簡稱中央畜產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畜牧團體捐助。 三、其他捐贈。 四、孳息。 五、服務費。 辦理畜牧產銷業務之其他基金會,於中央畜產會成立後,其業務與中央畜產會重複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依民法規定辦理解後,其賸餘財產捐贈中央畜產會。 |
第 四 條 | 中央畜產會之業務如下: 一、畜產品產銷不平衡時,協調畜牧團體或畜牧場擬訂各項因應措施,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二、提供有關飼料、動物用藥品等重要畜牧資材供需之資訊。 三、為穩定重要畜產品之價格,得協調農民團體或農產品批發市場在批發市場內買入、賣出或辦理該項畜產品之共同運銷。 四、接受主管機關委託,協調個別畜產品有關之畜牧團體、畜牧場、飼養戶、販運商及消費者代表,擬定該項畜產品之生產數量及適當價格。 五、協助畜牧團體執行主管機關所定之畜牧政策。 六、其他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 七、其他有關畜牧產銷建議事項。 |
第 五 條 | 中央畜產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主管機關副主任委員兼任。董事由主管機關依第七條之規定遴聘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 |
第 六 條 | 中央畜產會置監察人三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監察人由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遴聘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 |
第 七 條 | 中央畜產會之董事及監察人,由主管機關自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主管機關及農業相關機關人員。 二、對畜牧產銷具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相關畜牧團體及農企業界人士。 依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遴聘之董事及監察人,其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第 八 條 | 中央畜產會置審議委員若干人,分別組分家畜、家禽及貿易三個審議委員會,各以審議委員一人為召集人。 審議委員及召集人,由董事長就相關畜牧團體、農企業界人士及專家、學者中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 審議委員會為董事會之諮詢機構。 |
第 九 條 | 中央畜產會置執行長一人,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及綜理會務;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襄助執行長處理事務。執行長由董事長提名,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
第 十 條 | 中央畜產會得設五至七組,辦理有關之事項,在組之下得分課辦事,必要時得設分支機構。 |
第 十一 條 | 公務人員得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至中央畜產會服務。 |
第 十二 條 | 中央畜產會應訂定人事管理、事務管理、財務管理、會計制度業務營運管理等規定。 前項各類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十 三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