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臺灣區種豬發展基金會  種豬登錄辦法
新辦法請參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修正種豬登錄執行要點
民國八十三年二月 三日基金會
第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通過實施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六日基金會
第二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修正實施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財團法人臺灣區種豬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育純種豬,並增進其能力
	  以改良我國豬隻之品質,特訂定財團法人臺灣區種豬發展基金會種豬登錄辦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二 條:本法所稱種豬登錄暫定下列各品種豬:
	  一、藍瑞斯。
	  二、大白豬。
	  三、杜洛克。
	  四、漢布夏。
第 三 條:種豬登錄種類,規定如下:
	  一、純種豬登錄。
	  二、種豬繁殖能力登錄。
	  三、種豬產肉能力登錄。
	  四、高等榮譽登錄。

      	     第二章    純種豬登錄
第 四 條:凡合於下列個款規定者,得申請辦理純種豬登錄。
	  一、合於下列之一者。
	      (一)由外國引進之純種種豬具有經本會認可之外國種豬協會血統登記,並
		    檢同可資證明外國協會血統登記文件者。
		   本會認可之外國種豬協會,暫定下列各協會:
		     英國種豬生產者協會(NATIONAL PIG BREEDER'S ASSOCIATION)
		      英國藍瑞斯種豬生產者協會(THE BRITISH LANDRACE PIG SOCIETY)
		      愛爾蘭種豬生產者協會 (IRISH PEDIGREE PIG BREEDER'S SOCIETY
			LIMITED)
		      瑞典種豬生產者協會(THE SWEDISH PIG BREEDER'S ASSOCIATION)
		      荷蘭中央種豬生產者協會(CENTRAL PIG BREEDER'S ASSOCIATION
			OF NETHERLANDS)
		      澳洲種豬生產者協會(THE AUSTRALIAN PIG SOCIETY)
		      美國藍瑞斯種豬者協會(AMERICAN LANDRACE ASSOCIATION INC.)
		      美國大白豬俱樂部(AMERICAN YORKSHIRE CLUB INC.)
		      美國杜洛克種豬登錄協會(UNITED DUROC SWINE REGISTRY)
		      美國漢布夏種豬登錄協會(HAMPSHIRE SWINE REGISTRY)
		      加拿大家畜登錄協會(CANADA NATIONAL LIVESTOCK RECORDS)
		      西德家畜登錄協會(DEUTSCHLAND SCHEINEZUCHTVERBAND)
		      日本種豬登錄協會(PIG BREEDER'S ASSOCIATION OF JAPAN)
		      芬蘭動物育種協會(FINNISH ANIMAL BREEDING ASSOCIATION)
		      挪威養豬協會(NORSK SVINEAVLSLAG)
		      丹麥國家豬隻育種出口協會(ANERRENDTE SVINEAVS CENTRE)
	      (二)由純種豬登錄母豬經本法第四章之所有規定辦理基礎血統資料登
		   記胎所分娩之純種後裔豬。
	      (三)具有本會核發之畜主轉讓登記證明書之純種豬。
	  二、生後六個月以上,十月齡以下,合於本會訂定之種豬審查標準,並經本會審
	    查得七十分以上。
	      (一)藍瑞斯體型審查標準。( 附錄一)
	      (二)大白豬體型審查標準。( 附錄二)
	      (三)杜洛克體型審查標準。( 附錄三)
	      (四)漢布縣體型審查標準。( 附錄四)
第 五 條:純種豬登錄有畜主或管理人(以下統稱種畜所有人)依品種別填具純種豬登錄申
	  請書(格式A-1、A-2、A-3、A-4)向本會申請辦理。
第 六 條:經本會純種豬登錄審查,合格之種豬(以下簡稱登錄種公/母豬),本會發給純
	  種豬登錄證書(格式C-1)。

      	     第三章    種豬繁殖能力登錄
第 七 條:登錄種豬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登錄為繁殖能力登錄。
	  一、種母豬:
        依本會種母豬產仔能力檢定實施細則規定,經檢定合格者。
	      本項種母豬產仔能力檢定實施細則另定之( 附錄五)。
	  二、種公豬:
	      經交配三頭不同之種母豬所生之後裔豬中,最少有五頭取得繁殖能力登錄者
	      。
第 八 條:經繁殖能力登錄之種豬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登錄為高等繁殖能力豬。
	  一、種母豬:
        於分娩後十五個月內經種母豬產仔能力檢定合格三次者,或經與三頭不同種
	      公豬交配所生後裔豬中,最少有五頭取得繁殖能力登錄者。
	  二、種公豬:
	      經與五頭不同種母豬交配所生之後裔豬中最少有十二頭取得繁殖能力登錄者
	      。
第 九 條:經本會檢定合格後,分別發給繁殖能力登錄證書(格式C-2),高等繁殖能力
	  登錄證書(格式C-3),並依本會高等能力種豬褒獎實施細則頒發高等繁殖能
	  力登錄獎狀。
	  本款高等能力種豬褒獎實施細則另定之(附錄六)。

      	     第四章    基礎血統資料登記
第 十 條:基礎血統資料登記種類,規定如下:
	  一、種母豬配種日報表。(格式A-5)
	  二、生產仔豬登記卡。(格式A-6)
第十一條:種母豬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辦理基礎血統資料登記。
	  一、合於下列之一者:
	      (一)登錄種母豬。
	      (二)登錄種母豬與本會認可之外國種豬協會血統登記之種公豬精液間所生之
          未受辦理純種豬登錄後裔種母豬。
	      (三)登錄種母豬與其由國外交配並可資證明之外國種豬協會血統登記種公豬
	         間所生之未受辦理純種豬登錄後裔種母豬。
	      (四)登錄種公母豬間所生之未受辦理純種登錄後裔種母豬。
	  二、具有品種特徵,發育良好,外觀正常,無重大缺點及兩側乳頭數各在六個以上
	      且排列整齊者。
第十二條:種母豬配種日報表(格式A-5)由種畜所有人於種母豬接受配種後七日內以投遞方式
          向本會申請登記。(逾時以補證收費)
第十三條:生產仔豬登記卡(格式A-6)由種畜所有人於種母豬分娩後廿五日內以投遞方式
	    向本會申請登記。(逾時以補證收費)
第十四條:基礎血統資料登記經本會審查無訛後,歸檔列管。

      	     第五章    種豬產肉能力登錄
第十五條:登錄種豬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登錄為產肉能力登錄。
	  一、個體檢定豬:
        經種豬性能檢定合格者。
	      本項所指種豬性能檢定係指台灣養豬科學研究所中央種豬性能檢定站及台灣省
	      畜產試驗所檢定站辦理之性能檢定。
	  二、種母豬後裔檢定:
	      經與三頭以上不同種公豬交配,其後裔豬各有一頭得有產肉能力登錄者。
	  三、種公豬後裔檢定:
	      經與三頭以上不同種母豬交配,其後裔豬各有一頭得有產肉能力登錄者。
	      。
第十六條:經產肉能力登錄之種豬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登錄為高等產肉能力豬。
	  一、個體檢定豬:
        兼有種豬繁殖能力登錄及個體檢定合格為產肉能力登錄豬,經與二頭不同之
	      種公/母豬交配,其後裔各有一頭得有產肉能力登錄者。
	  二、種母豬後裔檢定:
	      兼有種母豬繁殖能力登錄及種母豬後裔檢定合格者。
	  三、種公豬後裔檢定:
	      兼有種公豬繁殖能力登錄及種公豬後裔檢定產肉能力登錄合格者。
	      。
第十七條:經本會審查合格後,分別發給產肉能力登錄證書(格式C-4),高等產肉能力
	  登錄證書(格式C-5),並依本會高等能力種豬褒獎實施細則頒發高等產肉能
	  力登錄獎狀。

      	     第六章    血統登記辦法
第十八條:本會為推廣優良登錄種豬及其後裔配合農民種豬之交流,特訂本辦法。
第十九條:本辦法所稱血統登記暫定下列品種:
	  一、藍瑞斯。
	  二、大白豬。
	  三、杜洛克。
	  四、漢布夏。
第二十條:凡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辦理血統登記。
	  一、登錄種母豬所生之後裔豬。
	 二、依本法第四章所訂條款之規定辦理基礎血統資料登記,且受申請轉讓豬應在六
	      個月齡以下者。
第廿一條:種畜所有人如因轉讓或繼承而移動時,應於十五日內依品種別填具血統登記申請書
     (格式A-7、A-8、A-9、A-10)向本會申請辦理。
第廿二條:登錄種豬之畜主轉讓登記依本法第廿九條之規定處理之。
第廿三條:因轉讓或繼承而移動之豬經本會審查合格後,發給血統登記證明書(格式C-6)
	  。
第廿四條:二度或以上之血統登記,依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處理之。
第廿五條:畜主轉讓登記之取銷依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處理之。

      	     第七章    附  則
第廿六條:純種豬登錄申請案或畜主轉讓申請案,如因基礎血統資料登記有誤而無法核發證書時
	 ,應依本法第廿九條之規定申請資料修正後,本會再予核發。
第廿七條:登錄種豬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註銷其登錄。
	 一、種母豬經純種豬登錄後一年之內無任何基礎血統資料登記者。
     二、經純種豬登錄五年以上,未留有經本會審查純種豬登錄合格後裔者。
第廿八條:登錄種豬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種畜所有人應向本會申請資料修正。
	  一、種豬如因畜主轉移而變更種畜所有人名稱時,應由新任畜主填具登錄資料變更申
	      請書(格式A-11),並檢同原核發之純種豬登錄證書正本,向本會申請修正
       並換發新證書。
	  二、種豬如因基礎血統資料登記資料有誤而需修正純種豬登錄資料時,需繳還原核發
	      純種豬登錄證書,並依本法第廿九條之規定向本會申請修正及換發新證書。
第廿九條:基礎血統資料登記如遇有修正時,種畜所有人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基礎血統資料登記如因漏寫、誤寫、字跡潦草、複寫不明、或現場誤報時,種畜
	      所有人需影印基礎血統資料一份並修正錯誤資料及在修正處認印後,寄交本會修
       正。
	  二、經本會歸檔列管之基礎血統資料登記,遇有修正時,需照本款前項之規定辦理,
	   如不能更正者,依本法第卅三條之規定處理之。
第三十條:畜主轉讓登記豬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種畜所有人應向本會申請資料修正。
	 一、申請血統登記豬,如有二度或以上之畜主轉讓時,前任種畜所有人應依本法
	      第廿一條之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由本會修正資料。
	  二、血統登記豬,如因故取銷轉讓時,原種豬所有人應填具取銷畜主轉讓登記申請書
	   (格式A-12)向本會申請刪除轉讓登記,並繳還血統登記證明書。
第卅一條:純種豬登錄證書如有毀損或遺失時,種畜所有人應填具純種豬登錄證書換(補)申請
	 書(格式A-13),向本會申請換(補)證書。
第卅二條:血統登記證明書如有毀損或遺失時,種畜所有人應填具血統登記證明換(補)申請書
	 (格式A-14),向本會申請換(補)證明書。
第卅三條:登錄、登記事項如發現有虛偽或不正確情形時,本會得取銷種畜所有人之登錄、登記
	  申請權。
第卅四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費用,由申請者負擔。
第卅五條:本會辦理業務費用規定如下:
	 一、純種豬登錄費       每頭 150元
	  二、繁殖能力登錄費      每胎 150元
	  三、產肉能力登錄費      每頭 150元
	  四、生產仔豬及母豬配種登記費 每胎 10元
	  五、資料更正費:
	      (一)磁碟、磁帶修正費  每次 200元
	      (二)申請書       每筆  20元
	  六、畜主轉移登記費      每頭  60元
	  七、證書換補費:
	    (一)純種豬登錄費    每頭 150元
	      (二)畜主轉移登記費   每頭  60元
	  八、各申請書冊:       每冊 150元
	  以上各項費用由種畜所有人接到繳費通知後一次繳清,其所繳費用概不退還,如遇有
	 滯納者,本會得停止其登錄,登記申請權。
第卅六條:本會各項業務之簡單規定如下:
	  一、純種豬登錄:『種』
	  二、繁殖能力登錄:『繁殖』
	  三、高等繁殖能力登錄:『高繁』
	  四、產肉能力登錄:『產肉』
	  五、高等產肉能力登錄:『高產』
	  六、配種日報表:『配種卡』
	  七、生產仔豬登記卡:『生產卡』
第卅七條:辦理登錄、取銷登錄,或更正登錄時,應將其登錄或其他必要事項予以公告。
第卅八條:種豬淘汰時畜主應向本會聲明,由本會註銷該種豬之登錄資料。
第卅九條:本規章經本會技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董事會備查後實施,修改時亦同。